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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黃聖平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1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及27日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倉儲處所稽查,發現原告有如附表所示8項販賣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事實,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被告乃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並參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裁處各如附表所示相對應之金額。
原告均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有在逾有效日期之冷涷豬腸箱子上貼有報廢標籤,因管理疏失導致貯存之逾期冷凍豬腸未為報廢,進而造成出貨管理疏失導致部分庫存之逾期產品流入市面,要無隱匿之情形,均已提供廠商資訊以供查核。
縱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違規之結果,並不構成健康上之危害,縱然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但所生影響,尚非鉅大。
而原告每年度就冷凍豬腸之販賣總額僅約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
因此,本件縱使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時要考量原告實際之行為態樣以及系爭違規商品之銷售量,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甚為明顯。
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所示,罰鍰額度之計算應按違規次數、資力加權、工廠非法性加權、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違規態樣加權、違規品影響性加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等7項加權計算。
原告為第一次違規,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1億元,違規之冷凍豬腸前12個月銷售額僅6萬600元,應無資力之加權,工廠亦為合法,行為態樣及違規態樣僅為管理疏失,要無故意,是以若以第一次違規之罰鍰基礎為6萬元,以原告之違規態樣加權計算仍無可能計算出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過高,至為明顯,並有恣意裁量,違反明確性,且有不當連結之情形。
㈢原告就管理疏失,導致貯存之逾期冷凍豬腸未為報廢,進而造成出貨管理疏失,導致部分庫存之逾期產品流入市面,原告或有疏失,亦深為檢討進行管理上之改善,但原告冷凍倉庫中之產品眾多均為合於規定之產品,逾期產品所佔比例甚微,絕非惡質廠商,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過高,要非公允。
且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係為逾越有效日期,惟就冷凍肉品(屠宰後低溫-18度冷凍),其保存或有效日期究竟為何,要無具體標準,被告應提出明確標準以供確認。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裁罰處分之違規事實涉及之冷凍豬腸,與附表編號3、4、5、6及7所指稱之史密斯大腸頭及AGR大腸頭是否相同或重複,涉及同一批貨物是否重複處罰問題。
㈣被告就大雅區泰壹商行逾期羊肉2995.27公斤,裁罰24萬元;
均豐國際逾期雞肉35,262公斤,裁罰24萬元;
雄勳有限公司逾期食品原物料品項達100種以上,數量逾22公噸,並有改標示行為,裁罰300萬元。
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產品為史密斯冷凍豬腸544公斤、西班牙枝骨共10公斤及AGR大腸頭共500公斤,與上開被告對其他業者裁罰案件之情形相比較,無論就行為態樣,流通市面數量,及經營規模、首次違規、故意行為有無等因素而論,原告並非甚為嚴重,原告均無較特殊之處,然裁處金額卻差別甚大,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原處分裁罰之金額與違規事實有嚴重偏離之情形。
再者,被告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裁罰標準,恣意運用所謂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任意加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就其所稱之加權亦未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無提出佐證,僅空言泛稱,欠缺明確性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被告就原告8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作成8件裁罰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1.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部分:⑴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派員至原告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倉庫執行現場查核,發現該址倉庫內之冷凍庫存放遭割除標籤效期之「冷凍豬腸2,155.6公斤(317箱)」,經原告自承該食品係於102年10月25日進口,有效期限為3年,經被告查證進口報單、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等資料確認屬實,該放置於原告倉庫冷凍庫之冷凍豬腸於被告現場查核時已逾有效日期,原告顯有貯存該逾有效日期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44萬元罰鍰。
⑵原告106年5月5日提出說明,前述冷凍豬腸(即史密斯大腸頭)產品於102年10月25日進口,進口報單無敘明有效日期,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產品3年有效期限,於105年10月25日後即屬逾期。
雖原告陳稱因商品已逾期才將標籤割除欲銷毀云云,惟依106年4月26日稽查時原告供述為「冷凍豬腸(pork Bungs)原進口標籤有割(切)標籤……該批原料來工廠時即為如此未有切(割)標籤行為」,是就原告前後陳述對照觀之,即足知原告所稱割除標籤係為銷毀該食品,顯屬卸責之辭,況食品既已逾有效日期,倘欲對之銷毀,何需再耗費人力、時間將該食品之原標籤割(切)除,是以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憑。
⑶且該等食品於105年10月25日後即已逾有效日期,迄至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現場查核時已經過半年之久仍置放冷凍庫中,原告顯係明知該食品逾期而為貯存,已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被告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44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2)資力加權(B): 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D=2(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E=l(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F=2(被告核認違規品部分為買受人退貨收回,回收深度經審核為零售商層面者)。
(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G=6(儲存逾期食品數量達2155.6公斤,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達184日,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6×l×l×2×l×2×6=144萬元】,原處分並無不合。
2.附表編號2所示裁處書:⑴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派員至原告所有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倉庫執行現場查核,查獲同址冷凍庫中有貯存「冷凍雞腿3,300公斤(220箱)」,該食品有效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原告並坦承於106年2月13日尚有將該逾有效日期之「冷凍雞腿3,300公斤(220箱)」販賣予第三人盛品鑫有限公司,此經被告查證銷貨單後確認屬實,是原告亦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被告爰斟酌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證據結果,認原告就冷凍雞腿3,300公斤(220箱)之逾有效日期食品,為貯存及販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⑵原告於被告稽查時即清楚知悉並表示該冷凍雞腿食品係於104年 3月13日進口,甚且稱是由「奇崴食品有限公司(現已改為兆基冷凍有限公司,亦為原告之關係公司)所進口,是原告對於該食品何時進口如何進口既均有所明知,該食品外包裝明確標示「use by date 12/22/16」字樣(亦即有效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22日),據此足認原告就該食品的有效日期及已逾有效日期已明白知悉,且查原告於106年4月27日訪問紀要中亦表示於106年2月13日販賣該冷凍雞腿予盛品鑫有限公司,後於106年3月15日將其載回公司,準此原告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⑶被告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44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 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2)資力加權(B):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D=2(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 E=l(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F=2(逾期冷凍雞腿重量達3300公斤,被告核認雖有退貨情形,違規品回收深度經審核為零售商層面者)。
(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G=6(儲存逾期食品數量達3300公斤,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達52日,原告貯存於冷凍庫,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更進而予以販賣,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6×l×l×2×l×2×6=144萬元】,原處分並無不合。
3.附表編號3所示裁處書:⑴原告於106年3月10日銷貨予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之第三人林石文計史密斯大腸頭204公斤,該批食品外標製造日期為「07/01/13」、「07/02/13」、「06/24/13」、「06/26/13」及「06/28/13」,依原告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之產品保存期限3年推算,該批食品有效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3日、25日、27日、30日及7月1日,原告106年3月10日販賣該批食品時,該批食品顯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20萬元罰鍰。
⑵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204公斤予林石文部分,有銷貨單及產品包裝標示等影本附卷為憑,另被告委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調查,經該局以106年5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480300號函略以「……力勤農業有限公司下游業者林石文,販售之『史密斯大腸頭』(銷單日期:106年3月10日)食品,涉逾有效日期,本局分別於106年5月8日及9日依權責派員前往稽查,經查現場已無庫存,業者表示向旨揭公司進貨案內食品共30箱,皆以零售方式銷售完畢。
本局已請業者填具切結書。」
⑶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2)資力加權(B):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D=2(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E=l(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F=2(買受人零售商林石文以零售方式銷售完畢,顯已由消費者購買食用完畢)。
(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G=5(原告販售時該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52日至260日不等,重量達204公斤,買受人已切結表示零售銷貨完畢,原告卻謊稱有退貨,且未遵循產品先進先出原則,未張貼報廢標籤、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並考量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非屬輕微)。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6×l×l×2×l×2×5=120萬元】,原處分並無不合。
4.附表編號4所示裁處書: ⑴原告於106年3月30日銷貨予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 第三人林國強共計史密斯大腸頭340公斤,該批食品外標 製造日期為「06/28/13」、「07/02/13」,依原告自主 管理原則訂定之產品保存期限3年推算,該批食品有效日 期分別為105年6月27日及7月1日,原告106年3月30日販 賣該批食品時,該批食品顯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處168萬元罰鍰。
⑵原告於106年3月30日販售逾期「史密斯大腸頭」340公斤 予林國強部分,有銷貨單及產品包裝標示等影本附卷為 憑,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168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 本罰鍰(A):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 2)資力加權(B):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 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 ):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D=2(故意[含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E=l(違 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 F):F=2(原告販賣予零售商林國強之逾期食品340公斤 ,依原告之貨品銷售退貨明細表內容買受人有退貨,被 告審認違規品回收深度核定為零售商層面者)。
(7)其 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G =7(原告販售 時該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72日、276日不等,重量達3 40公斤,且未遵循產品先進先出原則,未張貼報廢標籤 、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原告為領有公司登記之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 業者,本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 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應受責難性程度及所生影響性非屬 輕微)。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 元=6×l×l×2×l×2×7=168萬元】,原處分並無不 合。
5.附表編號5所示裁處書:⑴第三人臺南市成龍號於106年3月13日向原告購買1批「AGR大腸頭」共200公斤,依原告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編號:IFT04FM000 0000)所載:「品名FROZEN WHOLE PORK BUNGS冷凍豬腸」、「有效日期104/12/16」,原告106年3月13日販賣該批食品時,該批食品顯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68萬元罰鍰。
⑵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販售逾期「AGR大腸頭」200公斤予成龍號部分,被告委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調查,依該局106年5月8日現場調查紀錄表略以「……受檢單位名稱:成龍號、負責人:吳文連……紀錄事項:一、經查成龍號於2017年3月13日確實有向『力勤農場有限公司』購買20箱『AGR大腸頭(10公斤)』今現場查核剩7箱(每箱10KG),查未有中文標示,故亦無標示有效日期,依原廠之中文其製造為(1)2013年10月,剩5箱。
(2)2013年9月,剩2箱。
本局現場要求『成龍號』業者向來源商索取此批產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中,品名:凍豬腸,有效日期104.12.16,已逾有效日期……」。
⑶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68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2)資力加權(B):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D=2(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E=l(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F=2(買受人零售商成龍號皆以零售方式部份銷售完畢,銷售之逾期食品顯已由消費者購買食用完畢,致未能回收)。
(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G=7(原告販售時該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448日,重量達200公斤,原告未遵循產品先進先出原則,未張貼報廢標籤、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且原告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應受責難性程度及所生影響性非屬輕微)。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6×l×l×2×l×2×7=168萬元】,原處分並無不合。
6.附表編號6所示裁處書:⑴原告106年2月17日銷貨予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隆裕商行即第三人陳世雄1批AGR大腸頭共100公斤,該產品外標製造日期為「2013JUN28」,依原告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之產品保存期限3年推算,該批食品有效日期為2016年6月27日,原告106年2月17日販賣該批食品時,該批食品顯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20萬元罰鍰。
⑵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販售逾期「AGR大腸頭」100公斤予陳世雄(經查為裕隆商行)部分,有銷貨單及產品包裝標示等影本附卷為憑,另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力勤農產有限公司」逾期食品情形彙整表記載可知:陳世雄106年2月17日進貨之AGR大腸頭100公斤,已銷售完畢。
⑶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2)資力加權(B):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D=2(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E=l(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F=2(原告販賣予零售商陳世雄之逾期食品100公斤皆以零售方式銷售完畢,顯已由消費者購買食用完畢,致未能回收)。
(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G=5(原告販售時該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29日,重量達100公斤,且未遵循產品先進先出原則,原告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應受責難性程度及所生影響性非屬輕微)。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6×l×l×2×l×2×5=120萬元】,原處分並無不合。
7.附表編號7所示裁處書:⑴原告106年2月8日銷貨予住於臺南市之第三人黃子倫計AGR大腸頭200斤,該產品外標製造日期為「2013MAY02」,依原告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之產品保存期限3年推算,該批食品有效日期為2016年5月1日,原告106年2月8日販賣該批食品時,該批食品顯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20萬元罰鍰。
⑵原告於106年2月8日販售逾期「AGR大腸頭」200公斤予黃子倫部分,有銷貨單及產品包裝標示等影本附卷為憑,另被告委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調查,依該局106年5月8日現場調查紀錄表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大洋食品商行...紀錄事項:一、現場由黃子倫陪同稽查說明。
……三、經查現場未見『AGR大腸頭』……產品,業者表示2月進貨後即售出,售予對象為小吃攤,未有下游名單。
……」⑶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2)資力加權(B):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D=2(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 E=l(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F=2(買受人零售商黃子倫以零售方式銷售完畢,顯已由消費者購買食用完畢,致未能回收)。
(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G=5(原告販售時該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77日,重量達200公斤,且未遵循產品先進先出原則,原告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應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卻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應受責難性程度及所生影響性非屬輕微)。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6×l×l×2×l×2×5=120萬元】,原處分並無不合。
8.附表編號8所示裁處書:⑴原告106年3月1日銷貨予第三人「鄭進勝」(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批「西班牙枝骨」共10公斤,該產品外標有「best before date:09.11.2016」,該批食品有效日期為2016年9月10日,受處分人106年3月1日販賣該批食品時,該批食品顯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48萬元罰鍰。
⑵原告於106年3月1日販售逾期「西班牙枝骨」10公斤予鄭進勝部分,有銷貨單及產品包裝標示等影本附卷為憑,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8萬元罰鍰【(1)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A=1,第1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萬元。
(2)資力加權(B):B=l(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3)工廠非法性加權(C):C=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4)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D=2(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5)違規態樣加權(E): E=l(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6)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F=2(買受人零售商鄭進勝以零售方式銷售完畢,顯已由消費者購買食用完畢,致未能回收)。
(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G=2(原告販售時該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長達170日,重量10公斤,原告未遵循產品先進先出原則,原告為領有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等)。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6×l×l×2×l×2×2=48萬元】,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無造成人體健康危害,相較其他業者違規情節,並無特殊之處,質疑被告對其處罰過重云云。
惟按個案之違規事實及責難程度均有所不同,尚難比照辦理,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之規定,分別裁處已如前述說明,並無違誤。
況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㈢102年6月19日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考其立法理由為「……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嗣於103年2月5日再次修正補充,其立法理由更明載「……二、食品衛生安全之確保應由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為使其管理更加周延,分為三級管理,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
」。
食品乃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如逾有效日期,其衛生安全及品質即有不足,對國民健康即產生一定之風險,是以自不得對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貯存或販賣;
至於食品有效日期之評估及訂定,食品業者亦當本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為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並訂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為參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貯存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章行為事實,而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8件裁罰處分,有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裁量罰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情形?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係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被告於106年4月26日、27日至其營業場倉儲場所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有販賣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雞腿、史密斯大腸頭(美國製造)、AGR大腸頭(加拿大國製造)、西班牙枝骨等品項食品等8次違規行為(各次違規情事各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乃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8件裁罰處分,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106年4月26日23時30分工作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106年4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進口報單與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被告106年4月27日16時訪問紀要(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106年5月5日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訪問紀要(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訪問紀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1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1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2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3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4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5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原處分均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意旨,可知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者,其衛生安全及品質堪慮,為維護國民健康,依法不得貯存或販賣,否則,應按章論處。
再者,食品業者本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發現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此稽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明。
準此以論,食品業者必須逐日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即時清理已逾時效食品,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理,確保消費者食品安全衛生,不得貯存、販賣,始可認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義務。
2.查:⑴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進口史密斯大腸頭一批,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該食品有效期限3年,於105年10月25日屆至,原告仍將該逾有效日期食品貯存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倉庫,經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當場查獲該冷凍豬腸317箱計2,155.6公斤;
⑵原告於104年3月13日經由奇崴食品有限公司(目前變更名稱盤兆基冷凍有限公司進口冷凍雞腿一批,有效日期為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12月22日,而於106年2月13日販賣220箱計3,300公斤予盛品鑫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15日載回原告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倉庫貯存,而經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27日到場查獲;
⑶原告將製造日期分別為2013年(民國102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各於2016年(民國105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6日及2016年6月28日均已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計30箱(204公斤),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3月10日銷貨予林石文;
⑷原告將製造日期分別為西元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各於105年6月28日及7月2日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340公斤,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3月30日販賣予第三人林國強;
⑸原告將有效日期104年12月16日之進口FROZEN WHOLE PORKBUNGS冷凍豬腸(AGR大腸頭),於106年3月13日販賣予臺南市之成龍號商行(負責人吳文連)計200公斤;
⑹原告將製造日期為2013年6月28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於2016年6月28日逾有效日期之「AGR大腸頭」100公斤,於106年2月17日銷貨予設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隆裕商行負責人陳世雄;
⑺原告將製造日期為2013年5月2日,其依自主管理原則訂定保存期限3年,於2016年5月2日逾有效日期之「AGR大腸頭」200公斤,於106年2月8日銷貨予住於臺南市之大洋食品商行負責人黃子倫;
⑻原告於106年3月1日將已逾有效日期2016年9月10日之「西班牙枝骨」10公斤,販賣予住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鄭進勝等事,有卷附前揭被告106年4月26日、27日及106年5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及第317頁)、進口報單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給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原告負責人甲○○於106年4月27日16時、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及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受被告訪問紀要(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83至185頁及第187至188頁)、被告106年5月5日對原告負責人甲○○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原告公司史密斯貨品(大腸頭)銷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00○○市○○○○○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29頁)、林石文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0頁)、林石文營業處所照片(見本院卷第328頁)、銷貨單(分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7頁)、產品包裝標示(分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第331頁、第341頁、第34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及第343至344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1060011282號函(見本院卷第339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力勤農產有限公司」逾期食品情形彙整表(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再者,核諸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食品,或已標示有效日期(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1頁),或標示製造日期(見本院卷第331頁),而經原告依自主管理原則,自行訂定其有效日期為自製造日期起3年屆至,已據原告負責人甲○○於被告調查訪談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及第311至313頁),自均屬於逾有效日期食品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有在被查獲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外包裝箱子上黏貼報廢標籤,在報廢處理前暫時放置在倉庫貯存,並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貯存行為云云。
然原告並未將各該逾有效日期食品與待販售之正常食品區隔存放,而係彼此貯存在一起,且數量非微,原告憑空主張貯存各該逾有效日期食品係待報廢處理,尚難憑信屬實。
再者,參諸原告倘確實欲將逾有效日期食品報廢,當無占用空間貯存長達4月至半年有餘仍不銷燬之理,再參酌其多次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史密斯大腸頭、AGR大腸頭、冷凍雞腿及西班牙枝骨等多項食品之慣行。
足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非出於報廢之正當目的,殊難徒憑其在各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外包裝黏貼報廢之形式外觀,即認定具有阻卻違法之實質事由。
原告聲請調查各該食品外包裝是否確實有黏貼報廢標籤乙節,核無必要。
4.原告雖質疑附表編號1所示裁罰處分之違規事實涉及之冷凍豬腸,與附表編號3、4、5、6及7所指稱之史密斯大腸頭及AGR大腸頭是否相同或重複,涉及同一批貨物是否重複處罰問題。
惟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2項及第55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鑒於最近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差距甚大,爰於同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則衛生福利部依據上開授權規定,以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旨在避免各地方主管機關裁量濫用或怠慢,並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援引作為裁量之準據。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係課予從事食品業者不作為義務,所列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既然非對於數個行為集合成單一營業行為為處罰,則各該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自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責難違規行為之完整性,二者不可偏廢。
易言之,對於違規行為不能評價不足,亦不得重複評價,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經核如後附錄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明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之行為個數依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等基準判斷,應斟酌行為人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等情事,核諸上開所定行為個數判斷基數,並不致造成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虞,自得參據以判斷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個數。
5.查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係屬繼續性行為,不但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係屬不同行為態樣,且其在販賣行為完成後,仍繼續實施貯存行為,明顯不得視為單一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否則,各該販賣行為後仍繼續貯存行為即成為可以容任之不罰行為,明顯有評價不足,且違背規範目的之情形。
是以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因行為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及標的物明顯可區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被告分論併罰,核無違反一事(或稱一行為)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
6.如後附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裁罰基準為: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為新臺幣6萬元,有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⑴資力加權(B):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B=1。
⑵工廠非法性加權(C):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⑶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⑷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
⑸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①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
②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F=2。
⑹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
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7.查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A項基本罰鍰及B項、C項及E項之加權倍數均從最低等級認定,原告要無爭議可言。
再稽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原告自93年即設立公司從事進口食品倉儲販賣之業務迄今,對於各該食品已否逾有效日期立判可明,衡其反覆多次販賣及長期貯存多量逾有效日期食品不予報廢銷燬,而經其內部之離職從業人員檢舉始事發(見本院卷第419頁)等情節,足認其主觀上係故意違規至為明確。
則被告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項,採認故意之2倍,並無違誤。
又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均已出售後退貨收回,回收深度及於零售商層面者,符合上開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下之①情形;
就如附表編號3、5、6、7及8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均經零售商轉售予消費者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亦與卷附調查資料相一致,符合上開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下之②情形,則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違規行為之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採認為2倍,並無違誤。
另關於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規行為之共通事項審酌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屬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惡性非輕,而分別考量各該編號違規行為之特別事項如下:①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貯存逾有效期日食品達2155.6公斤,逾期有效期日超過半年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6倍。
②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貯存逾期食品數量達3300公斤,已逾有效日期達52日,原告未與正常食品相區隔,並及時處理報廢,而貯存於冷凍庫,進而予以販賣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6倍。
③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逾期日數長達252日至260日不等,數量達204公斤,買受人已零售銷貨完畢,原告卻謊稱有退貨,此部分食品既因已售出,顯見未黏貼報廢標籤及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5倍。
④附表編號4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272日至276日,重量達340公斤,此部分食品既已售出,顯見未黏貼報廢標籤、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7倍。
⑤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販售時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448日,數量達200公斤,此部分食品既已售出,顯見未黏貼報廢標籤、未設報廢專區及時處理報廢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7倍。
⑥附表編號6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229日,數量達100公斤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5倍。
⑺附表編號7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販售時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277日,數量達200公斤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5倍。
⑧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販售時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逾期日數長達170日,數量僅10公斤之責難性程度及影響性,採認加權2倍。
衡諸原告經營模式係經由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其配偶另行設立奇葳冷凍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兆基冷凍有限公司)、兆烽、兆強等關係企業公司進口大量食品後,貯存於設在彰化縣及臺中市之多處冷凍倉庫(見本院卷第359頁),再販賣於臺灣南北各地商行或店家零售,通路遍及全國各地,其反覆多次販賣逾有效期日食品,影響甚廣,其危害程度非輕,若按一般違規案件為裁量,明顯無法達到嚇阻效果,有失衡平,被告乃認定原告具有特殊因素列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項目,並考量各該次違規行為相涉逾期食品數量、逾期日數等因素之不同,分別酌予加權2倍至7倍,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規定無違,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被告所舉之其他業者違規案件是否有從輕裁罰之情形,乃屬該個案適法性爭議之問題,不能援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8.是故,被告認定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據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並參據行政罰法第25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等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罰處分,依序對原告裁處144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6=144)、144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6=144)、120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5=120)、168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7=168)、168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7=168)、120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5=120)、120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5=120)及48萬元(計算式:A×B×C×D×E×F×G元=6×l×l×2×l×2×2=48萬元),均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8次不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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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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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第1項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
保食品衛生安全。
第7條第4項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
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第8條第1項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
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15條第1項第8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之1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2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
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4條
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4條第1項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 規定如附表三。
第7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
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 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
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一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
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
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
加權倍數: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C= 1
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加權倍數: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 1
加權事實:違規態樣加權(E)
加權倍數: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 者:E= 1
加權事實: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加權倍數: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 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
F= 2
二、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F= 2
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 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
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
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加權事實: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加權倍數:A×B×C×D×E×F×G 元
【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執行。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
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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