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9,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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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原 告 黃惠真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代 表 人 陳惠嬌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宏謀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單培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賠償營業損害賠償金額(國家賠償)各新臺幣6,500,000元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退還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之罰金予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新臺幣200萬元、原告黃惠真新臺幣50萬元、原告謝明星新臺幣50萬元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含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狀,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訴訟,復於107年1月22日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含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追加之訴狀,追加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自繳91年至96年之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自繳92年至96年之稅款計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該起訴狀繕本及追加之訴狀繕本雖於107年1月31日送達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惟該追加之訴部分,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以追加之訴方式重複提起,本院認為此追加之訴屬重複起訴,並不適當,且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

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而言。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惠真為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及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告謝明星則為原告佑達公司96年6月15日起至今之登記負責人兼清算人,以及原告詮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清算人。

嗣被告於查核訴外人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原告黃惠真於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原告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

另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被告臺中市調查處,99年12月25日前為調查站)查獲原告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

案經被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原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宣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上開通報資料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對於原告佑達公司核定:⒈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94年至95年間營業稅及罰鍰)補徵營業稅新臺幣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180,394元處5倍罰鍰901,900元,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原告佑達公司上開逃漏稅行為業經檢察官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佑達公司乃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罰鍰部分,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本院撤銷意旨,以100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901,900元確定在案。

⒉以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第2次核定)核定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

原告佑達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

原告佑達公司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確定。

⒊以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第3次核定)核定全年所得額9,802,618元,應補稅額46,482元,並按所漏稅額46,482元處0.5倍罰鍰23,240元。

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第2次核定)部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081,810元,應補稅額225,866元,並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按所漏稅額225,867元處1倍罰鍰225,867元。

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⒌以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第3次核定)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026,460元,應補稅額736,163元,並按所漏稅額736,163元處1倍罰鍰736,163元。

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佑達公司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確定。

另對於原告詮達公司核定:⒈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94年至95年間營業稅及罰鍰)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罰鍰897,335元,原告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適用法律已變更,將本院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罰鍰處分,另對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予以上訴駁回確定。

罰鍰部分,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原告詮達公司仍表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以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核定全年所得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罰鍰2,918,847元。

原告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原告以上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簡字第12號判決,以及被告上述裁處書有事實認定錯誤而法令適用錯誤為由,提起本件撤銷、確認原處分無效以及聲請國家賠償與退還刑事罰金之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簡字第12號裁判,因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不當違法移送原告佑達公司負責人黃惠真至被告臺中地檢署;

被告臺中市調查處於97年11月18日不當違法移送原告黃惠真、謝明星至被告臺中地檢署;

被告臺中地檢署以98年6月8日97年度偵字第24872號起訴書及98年8月6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併案書不法起訴原告黃惠真、謝明星及原告佑達公司,無關逃漏稅爭議,虛構犯罪事實;

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原告等有罪,枉法裁判。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不當刑事告發者,且97年開立6件違法裁處書(即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因違法灌水稅捐,係屬無效。

㈢97年至99年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及104年至106年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涉及故意利用公權力為惡,罪加一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市調查處之營業損害賠償金額(國家賠償)各6,500,000元。

㈣被告臺中地院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因事實認定錯誤,以致法令適用錯誤,對原告所為刑事罰金300萬元係屬違法無理由,應退還給原告。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簡字第12號裁判。

⒉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等6件行政裁處書無效。

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市調查處之營業損害賠償金額(國家賠償)各6,500,000元。

⒋被告臺中地院應退還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罰金給原告佑達公司200萬元、原告黃惠真50萬元、原告謝明星50萬元。

四、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以:㈠原告起訴將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列為被告部分,因該所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應稽徵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尚不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㈡黃惠真為原告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及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查核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黃惠真於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

另被告臺中市調查處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原告佑達公司96年6月15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案關期間之總經理)涉嫌於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依上開通報資料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核定原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處分,並無不合。

㈢原告就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等6件裁罰書等已確定之處分,前逕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部分及被告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均移送臺中地院。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關於前開裁定移送臺中地院部分,亦經該院10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原告復持相同事由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部分,移送臺中地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以93及94年稅捐爭議為由,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2日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詮達臨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向被告請求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之稅款計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之稅款計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乙案,經被告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7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申報93、94年薪資支出,經核定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案,原告均提起行政救濟,而相關事實及證據經調查審理後,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尚無前揭法條所列錯誤之情事,乃否准退稅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22日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詮達臨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未待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註:財政部於105年4月29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18660號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旋於105年2月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嗣原告循序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準此,本件原告就上開經鈞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臺中地院判決確定之93年、94年及95年核定稅捐處分,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無效,並援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等節,依法自有未合,其起訴難謂合法。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賠償650萬元、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賠償650萬元、被告臺中地院賠償650萬元、被告臺中地檢署賠償650萬元、被告臺中市調查處賠償650萬元及追加營業損害賠償金額650萬元共計3,250萬元予原告佑達公司及銓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云云。

㈡惟查,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且無理由: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等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分別認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中地院確定,職此,本件原告再行就相同訴訟標的重複起訴顯不合法。

⒉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描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⒊查被告係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41條等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屬偵查輔助機關之一,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憑予起訴等處分。

揆諸前開法條可知,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告發移送,僅屬依法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務行為,為刑事犯罪偵查之司法刑事作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是認原告對於被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確認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始為適法,併予陳明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請撤銷本院已確定之裁判(99年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簡字第12號裁定)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系爭6個已確定之裁處書為無效,是否合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是否合法?經查: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地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參照)。

故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民權稽徵所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闡明,原告仍堅以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45頁),並向其請求賠償650萬元,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起訴撤銷本院已確定之6個裁判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法院之已確定判決當非屬行政處分。

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94年至95年間取具迪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案件、93年度虛報薪資費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罰鍰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抗告已告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抗告已告確定),均已告確定。

而上述本院裁判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對本院上述已告確定之裁判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是以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時,若行政訴訟不合訴訟要件時,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失所附麗,一併裁定駁回。

2.本件原告主張97年至99年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及104年至106年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涉及故意利用公權力為惡,罪加一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市調查處之營業損害賠償金額(國家賠償)各6,500,000元,以及被告臺中地院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因事實認定錯誤,以致法令適用錯誤,對原告所為罰金300萬元係屬違法無理由,應退還給原告云云。

⑴因原告提起上述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故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損害賠償650萬元部分,已失所附麗,依上開說明,原應以裁定一併駁回,爰以判決駁回之。

⑵至關於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國家賠償營業損害賠償金額(國家賠償)各6,500,000元及被告臺中地院應退還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罰金予原告佑達公司200萬元、原告黃惠真50萬元、原告謝明星50萬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原告對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市調查處並未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而上開原告對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市調查處請求國家賠償各6,500,000元及被告臺中地院應退還刑事罰金300萬元係屬民事範疇,非屬本院審判權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自應移送至管轄之臺中地院審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等6件行政裁處書無效之部分: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

2.經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等6件行政裁處書,業已經過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判決並無違法,並已告確定,說明如下:⑴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對原告佑達公司94年至95年間營業稅及罰鍰案件),補徵原告佑達公司營業稅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180,394元處5倍罰鍰901,900元,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原告佑達公司上開逃漏稅行為業經檢察官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佑達公司乃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罰鍰部分,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本院撤銷意旨,以100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901,900元確定在案。

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對原告佑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案件,第2次核定)核定原告佑達公司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

原告佑達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

原告佑達公司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確定。

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對原告佑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件,第3次核定)核定原告佑達公司全年所得額9,802,618元,應補稅額46,482元,並按所漏稅額46,482元處0.5倍罰鍰23,240元。

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⑷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對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件,第3次核定)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026,460元,應補稅額736,163元,並按所漏稅額736,163元處1倍罰鍰736,163元。

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佑達公司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確定。

⑸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對原告詮達公司94年至95年間營業稅及罰鍰案件)補徵原告詮達公司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罰鍰897,335元,原告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適用法律已變更,將本院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罰鍰處分,另對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予以上訴駁回確定。

罰鍰部分,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緩448,668元,原告詮達公司仍表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確定。

⑹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對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件)核定詮達公司全年所得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罰鍰2,918,847元。

原告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確定。

3.經核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述6個裁處書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法確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情事,又原告曾對上述6個裁處書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本件再次請求確認上述6個裁處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相同,且未再次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確認無效之前置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上述6個裁處書無效之部分,於法未合,本應以裁定駁回,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或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或無審判權之情事,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或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中地院。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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