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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丁證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及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丁證1)。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為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之外銷貿易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31,851,836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查獲原告98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陽公司)及川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8,504,550元及29,061,432元(下稱系爭不實統一發票,合計57,565,982元,作為進項憑證,被告遂依該通報資料重行查核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核認其虛列98年度營業成本56,579,565元,致漏報所得額56,579,565元及稅後純益42,434,674元,乃於105年7月26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428,651元,並按所漏稅額4,243,468元處0.5倍罰鍰2,121,73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06年12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09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原告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之事實,被告經核對原告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變更核認原告98年度虛列營業成本37,938,888元,故本件9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稅後純益28,454,166元及未分配盈餘28,454,16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故予以追減13,980,508元,變更核定為60,306,002元;
罰鍰部分,按所漏稅額2,845,417元處0.5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34元,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為1,422,708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⑴元陽公司、川輝公司與原告均屬「午陽集團」企業,原告之業務,最初係向汽/機車零配件製造廠商採購相關商品後即予以販賣出口,然此類業務競爭激烈、毛利微薄,故於98年間,原告改變部分商業模式,將採購之商品予以簡易加工、分類、包裝後出售,以增加商品附加價值並區隔市場。
⑵元陽公司、川輝公司代原告從事上開加工、包裝業務,執行該等業務所需耗材均由元陽公司、川輝公司採購,所使用之人力則大多為臨時工,部分工作亦復轉交其他家庭式企業執行,且因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均在新台幣3,000萬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符合財政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僅需以純益率6%規定申報,不須提供相關進項憑證予稅捐稽徵機關,加以接受代工之家庭式企業均不願開立發票或收據,因此元陽公司、川輝公司雖有上開原材料、人工費用支出,然疏忽未實際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亦就支付薪資費用部分予以申報。
⑶又因封口包裝,必須有設備「自動包裝機」始能辦到,此於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107年6月28日9時20分,於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之審判筆錄中,曾為原告包裝廠商之宜群企業社負責人何日專作證陳稱「零組件包裝,需要自動包裝機。」
惟午陽公司之財產目錄中並無設備「自動包裝機」,故有委外加工之必要。
⑷原告所進貨之原料均屬散裝,必須加工後再出口,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已聲請函詢原告之進貨廠商豪奏億企業社關於出貨至原告之原料性質,根據其函覆之資料可發現,原告進貨確實皆為散裝,與包裝完成實際出貨之品項不同,故而可以肯認有加工之需求。
⑸原告自成立以來,包裝產品一直有委外加工之事實,此於另案刑事案件,107年6月28日審判程序中,證人何日專、侯金水之證詞可以得到肯認。
⒉罰緩部分:原告確實有委外加工之必要,且有加工事實存在,原告並未虛列成本,縱或被告認加工勞務並非川輝公司、元陽公司所提供,亦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原告並無漏稅事實,即不得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以漏稅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8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57,565,982元,充當進項憑證,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56,579,565元,致短漏報所得額56,579,565元,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原告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之事實,經核對其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以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332號復查決定(乙證15),變更核認原告98年度虛列之營業成本為37,938,888元在案。
原告不服被告核認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37,938,888元所為之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332號復查決定,仍執其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交易屬實為理由,提起訴願(乙證16,案號:第10700051號),經財政部審理結果,以其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依首揭規定,就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重行核算短漏報稅後純益28,454,166元,變更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0,306,002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⑴財政部100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6580號令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原未依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其違章情節予以區分不同之裁量基準,嗣於103年4月16日修正之倍數參考表始增訂:「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就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按違章情節予以區分不同之裁量基準,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意旨,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
⑵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於9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28,454,166元,進而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未分配盈餘28,454,166元,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104年6月11日令釋意旨,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顯較應裁處而未裁處時之100年5月27日倍數參考表更不利於原告,遂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與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2,845,417元處0.5倍之罰鍰1,422,708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虛列98年度營業成本37,938,888元,致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及稅後純益28,454,16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8,454,16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予以追減13,980,508元,變更核定為60,306,002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處分以原告98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額2,845,417元處0.5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34元,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為1,422,70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虛列98年度營業成本37,938,888元,致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及稅後純益28,454,16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8,454,16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予以追減13,980,508元,變更核定為60,306,002元,適法有據: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未分配盈餘,是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又未分配盈餘及加徵10%營所稅,是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所稅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因此,若營利事業自行申報之營所稅,經稽徵機關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而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足證其自行申報之營所稅,並未依據商業會計法「正確」申報,則稽徵機關即應據核定之營所稅課稅所得額,重行計算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稅後純益,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
再者,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作為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課稅所得額之處分,縱經營利事業另案提起撤銷訴訟,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營利事業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營所稅之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仍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⒊經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前經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按該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又原告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之事實,經被告核對其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以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332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98年度虛列之營業成本為37,938,888元(計算式:57,579,565元-19,344,429元-296,248元),應補稅額按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應為9,484,722元,並處1倍罰鍰9,484,722元(下稱營所稅處分,乙證15)。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先經訴願決定駁回(乙證16),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下稱營所稅本院判決,丁證2),有各項資料可查。
⒋因此,原告經原處分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部分,既係依前經被告核定之營所稅處分核定之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則在該營所稅處分未經判決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以營所稅處分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以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核算漏報稅後純益28,454,166元及未分配盈餘28,454,16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予以追減13,980,508元,變更為60,306,002元,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虛列成本,縱或被告認加工勞務並非川輝公司、元陽公司所提供,亦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因此原告並無短漏報98年度課稅所得額及稅後純益,即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云云。
然觀原告主張內容,均係對於同年度營所稅部分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於營所稅本院判決審理之範圍,尚非本件得予審酌。
又前開營所稅本院判決就原告上開對於營所稅處分有關原告就其主張委託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加工,及元陽公司與川輝公司除向外部廠商採購外,有委託家庭企業加工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敘明,因原告均未能提出進項憑證供核,雖經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函請其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及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交易之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紀錄及加工明細表暨收付價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但原告僅提供系爭年度之日記帳及明細帳資料,迄未提示相關貨物送交及取回之簽收資料。
衡情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若欠缺委外加工之品名、數量與工作品質驗收標準及紀錄、加工費用計算明細等重要物流證明資料,殊難憑認雙方間存在有委託加工之法律關係。
故被告作成復查決定認定應剔除之虛報營業成本計37,938,888元(285,239元+37,653,649元),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637,254,170元,乃予追認19,640,677元(原核定虛報56,579,565元+原調減營業成本1,000,000-復查重核後之虛報金額37,938,888元),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656,894,847元(637,254,170元+19,640,677元),自屬適法有據(丁證2)。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原告雖又提出另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3號判決,欲主張其確有為加工事實云云,惟查,營利事業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營業收入,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客觀上應有對應營業成本之存在雖為一般通念,惟當營利事業主張貨物或勞務在成本累積過程中某一程序之支出(如本案之包裝加工費)有其必要且數額合理,其前提要件仍應是營利事業對貨物或勞務成本累積過程中某一程序資源支出累積具有真實性。
在此真實性前提下,稅捐機關在核定該項程序之成本累積,因未取得合法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而予以剔除否准時,始應依法定標準推計該項程序之成本累積金額,為符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
尚非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銷貨之貨物或勞務有需進行某一程序成本資源累積之必要性及數額合理性,在未討論真實性之情況下,即率然要求以推計方式核計該項營業成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營業收入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加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營業成本」與「費用」則為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屬於課稅處分權利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業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雖原告主張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受託代原告從事系爭加工包裝業務,惟其主張業經於同年度營所稅部分之本院判決(丁證2)所不採駁回,理由詳參該判決書所載。
是原告於本案中雖又主張,原告確實有加工事實,只是不是由川輝公司、元陽公司所加工,而是由家庭代工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且前有提出甲證9至甲證12佐其主張,惟觀諸所檢附證明物品文件,僅說明其貨物包裝之必要性(甲證10、甲證11),至於成本累積數額僅檢附一張進貨明細-成本分析表粗略說明,非能對全數委託加工商品之成本累積做完整勾稽,其數額之合理性仍存有懷疑,更遑論究竟是委託何人代工?加工價格之議定?貨物如何移送加工?加工完成後加工成本款項之給付流程等有關系爭加工包裝費之真實性均付之闕如,在此情況下,實無就系爭營業成本為推計核認之可能。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處分以原告98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額2,845,417元處0.5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34元,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為1,422,708元,為適法: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10條之2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有關同條項部分(附錄)。
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
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在案。
又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關於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修正前同規定則為:「……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
⒊再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若納稅義務人明知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營業收入致生逃漏營所稅及次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就未分配盈餘部分,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⒋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98年度營業成本37,938,888元,致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及稅後純益28,454,166元,經被告以前開同年度營所稅處分補稅及裁處罰鍰在案,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惟原告明知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然因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之案件,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意旨,應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845,417元(全部應納稅額6,030,600元-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185,183元)處0.5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34元,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1,422,708元,於法亦無不合。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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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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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 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 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 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 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 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 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 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 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 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
(第3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 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 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 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 準。
第102條之2
(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 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 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 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110條之2
(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財政部100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6580號令修正發布)(稅法)所得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之2第1項…… ;
(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稅法)所得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之2第1項…… ;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 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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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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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財政部訴願│ │本院卷 │23-37 │
│ │決定書(案 │ │ │ │
│ │號:第1070│ │ │ │
│ │00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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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午陽公司基│ │本院卷 │39-41 │
│ │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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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元陽公司基│ │本院卷 │43 │
│ │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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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川輝公司基│ │本院卷 │45 │
│ │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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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午陽公司部│ │本院卷 │47-51 │
│ │分客戶印刷│ │ │ │
│ │商品相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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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午陽公司部│ │本院卷 │53-59 │
│ │分組合包商│ │ │ │
│ │品相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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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加工、包裝│ │本院卷 │61-63 │
│ │設備相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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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午陽公司與│ │本院卷 │65-77 │
│ │元陽公司、│ │ │ │
│ │川輝公司簽│ │ │ │
│ │訂之承攬加│ │ │ │
│ │工商品契約│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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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午陽公司98│ │本院卷 │139-166 │
│ │年之進出口│ │ │ │
│ │成本分析及│ │ │ │
│ │報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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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午陽公司之│ │本院卷 │167-182 │
│ │財產目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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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午陽公司98│ │本院卷 │185-186 │
│ │年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結算│ │ │ │
│ │申報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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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午陽公司97│ │本院卷 │187 │
│ │年度未分配│ │ │ │
│ │盈餘申報書│ │ │ │
│ │查核說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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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臺中地方法│ │本院卷 │289-317 │
│ │院106年度 │ │ │ │
│ │訴字第353 │ │ │ │
│ │號刑事案件│ │ │ │
│ │,107年6月│ │ │ │
│ │28日9時20 │ │ │ │
│ │分,於臺中│ │ │ │
│ │地院刑事第│ │ │ │
│ │12法庭之審│ │ │ │
│ │判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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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臺中地院刑│ │本院卷 │319-338 │
│ │事庭函詢大│ │ │ │
│ │田興精密實│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豪奏億企│ │ │ │
│ │業社之函文│ │ │ │
│ │及回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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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午陽公司帳│ │本院卷 │193-227 │
│ │證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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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說明書 │ │本院卷 │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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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午陽公司 │ │本院卷 │230-239 │
│ │98/12/31、│ │ │ │
│ │99/2/21傳 │ │ │ │
│ │票、單筆分│ │ │ │
│ │類帳、使用│ │ │ │
│ │者自訂報表│ │ │ │
│ │一單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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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復查│ │ │ │
│乙證3 │同意書 │ │本院卷 │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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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財政部中區│ │訴願卷 │142 │
│ │國稅局98年│ │ │ │
│ │度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未分│ │ │ │
│ │配盈餘核定│ │ │ │
│ │稅額繳款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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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98年度營利│ │訴願卷 │141 │
│ │事業所得稅│ │ │ │
│ │復查決定應│ │ │ │
│ │補稅額更正│ │ │ │
│ │註銷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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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財政部中區│ │訴願卷 │134-140 │
│ │國稅局復查│ │ │ │
│ │決定書-106│ │ │ │
│ │年12月5日 │ │ │ │
│ │中區國稅法│ │ │ │
│ │一字第1060│ │ │ │
│ │0140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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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訴願決定書│ │訴願卷 │34頁後(未│
│ │-送達證書 │ │ │編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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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財政部中區│ │原處分卷 │143頁後( │
│ │國稅局98年│ │ │未編碼) │
│ │度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未分│ │ │ │
│ │配盈餘核定│ │ │ │
│ │稅額繳款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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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財政部中區│ │原處分卷 │(未編碼)│
│ │國稅局違章│ │ │ │
│ │案件罰鍰繳│ │ │ │
│ │款書-106會│ │ │ │
│ │計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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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財政部中區│ │原處分卷 │(未編碼)│
│ │國稅局-98 │ │ │ │
│ │年度未分配│ │ │ │
│ │盈餘申報更│ │ │ │
│ │正核定通知│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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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財政部中區│ │原處分卷 │(未編碼)│
│ │國稅局裁處│ │ │ │
│ │書-105年度│ │ │ │
│ │財所得字第│ │ │ │
│ │1C10515017│ │ │ │
│ │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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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 │(未編碼)│
│ │及理由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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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說明書-午 │ │原處分卷 │10 │
│ │陽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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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訴願申請書│ │原處分卷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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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財政部中區│ │原處分卷 │69 │
│ │國稅局復查│ │ │ │
│ │決定書106 │ │ │ │
│ │年11月17日│ │ │ │
│ │中區國稅法│ │ │ │
│ │一字第1060│ │ │ │
│ │0133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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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財政部訴願│ │原處分卷 │204 │
│ │決定書(案 │ │ │ │
│ │號:第1070│ │ │ │
│ │005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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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7年6月19│ │本院卷 │121-126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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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本院107年 │ │本院卷 │253-272 │
│ │度訴字第 │ │ │ │
│ │92號判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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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108年1月8 │ │本院卷 │279-281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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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108年2月13│ │本院卷 │353-356 │
│ │日言詞辯論│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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