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更一,2,2019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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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秀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間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5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惟其迄未提出委任狀及上訴理由書,已逾上述規定之法定20日期間,有本院上述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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