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代 表 人 孫維新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呂榮琛
陳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新代表人陳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將其經管之臺中市○區○○○段0○號及同市北區乾溝子段98-10、109-1、109-8、110-1、110-5○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委外營運廠商)規劃營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作公眾停車場使用。
前經委外營運廠商申辦系爭停車場經營登記,經被告核發(101)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61號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至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自102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5年1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0067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登記證期限屆滿,自105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得檢附相關資料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原告乃委由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停車場經營登記,經被告以105年10月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准予核備並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原處分),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原告遂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辦地價稅減免。
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審查後,以105年10月2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6228號函核定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105年地價稅則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450元(系爭土地其中西區麻園頭段9地號)及322,488元(除上開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並檢附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原告就105年地價稅核課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
原告另對本件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589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以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即已提出申請,被告遲至105年10日17日始作成原處分,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總辦理日數41日,實屬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地價稅,而受有應繳納之105年地價稅增加58萬元之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受確認之判決,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原告於105年2月5日委託委外營運廠商向被告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詎料,被告竟遲於105年10月17日始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即原處分),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總辦理期限41日(20日+21日)甚鉅,實屬違法。
茲因原處分之嚴重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5年10月00○○市○○○○○0000000000號函,雖核准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然105年地價稅分別核定為281,450元及322,488元,合計核課地價稅為603,938元,相較於歷年地價稅皆約為2萬元,遭課徵將近30倍之地價稅款,是以原告訴請鈞院確認被告原處分為違法,併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8萬元(計算式:60萬-2萬元=58萬元),於法有據。
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係明確指出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涉是否具備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此屬事實審法院應依法調查之事項,從而鈞院前審未經證據調查,僅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裁定方式駁回原告之訴,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包含受理機關、會辦機關及核定機關的辦理總期限為20日,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包含受理機關、會辦機關及核定機關的辦理總期限為21日,二者合計為41日。
然而,被告竟於105年2月5日才召開105年度2月份停車場登記證第1次聯合審查會議,經各單位審查後,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交規字第1050019627號函同意核備設置許可圖說,由此足見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停車場登記證(圖說審查)之申請案,已嚴重逾越辦理期限,而有違法。
再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本案竣工審查資料,依前揭規定,被告的總辦理期限僅有21日,然而,被告先係召集臺中市政府各審查單位進行現場竣工審查,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5月31日以中市都計字第1050084575號函表示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不克參加,並表示書面審查意見「本案欲申請土地為『公園用地』及『社教機構用地』,請修正所附『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
另請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等語;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7月4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請依規申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並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等語;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於105年9月20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10月4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因此,被告均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前揭審查意見,不願作成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直到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土地無多目標之適用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車場為附屬設施等資料,被告才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確認系爭土地無須申請及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並以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實則,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本即為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之會辦機關,且前揭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有派員到場,是以系爭土地應否取得並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被告得逕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而非僅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所提出前揭多次審查意見,而拒不依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由此足見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停車場登記證(竣工審查)之申請案,已嚴重逾越辦理期限,而有違法。
又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茲因被告為原處分之時間,實已逾越原告依法得申請地價稅減免之9月22日的法定期間,使原告無從因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⒉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案,已嚴重逾越辦理期限而有違法:⑴被告於前審抗辯稱其辦理圖說審查之申請案,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實際承辦期日僅有15日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①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提送申請圖說審核文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依臺中市政府制定之期限表規定為20日,但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期間及民眾補正期間,是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其中的20日(即105年2月5日至105年2月25日)得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②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完成聯合審查會議,於105年3月4日發函請求委外營運廠商依審查意見補正,其中的8日(即105年2月25日至105年3月4日)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③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3月17日發函補正資料,其中的13日(即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17日)屬於民眾補正時間得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④然被告稱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4月13日補正資料,惟觀被告前審答辯狀所提乙證6係電子郵件,補正的資料為「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俥亭臺中科博營業所」,但再對照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3月17日發函補正資料,迄委外營運廠商在105年4月13日補正「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俥亭臺中科博營業所」的期間,似未見被告以正式公文函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從而其中的27日(即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3日)是否應全部屬於民眾補正時間而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則有疑義。
⑤至於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收到委外營運廠商補正的「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迄105年4月28日同意核備圖說審查,其中的15日(即105年4月13日至105年4月28日)則均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⑥是依上述,姑不論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3日期間的27日應否列入被告承辦期限,然扣除審查會等待期間及委外營運廠商補正時間,被告實際承辦期日已達23日(計算式:8日+15日=23日),實屬違反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0日,自屬違法無虞。
⑵被告於前審稱其辦理竣工查驗之申請案,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實際承辦期日僅有15日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①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5月23日提送竣工查驗審核文件申請被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依臺中市政府制定之期限表規定為21日,但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期間及民眾補正期間,是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委外營運廠商及各審查單位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其中的1日(即105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4日)則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等待現場竣工審查的8日(即105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1日)則可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②然而,被告於105年6月1日完成現場竣工審查後,各單位竟遲於105年6月30日始回復被告審查意見,其中的29日(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自然均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是以加上前述的1日,被告累積承辦期日已達30日(計算式:1日+29日=30日),實已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1日,自屬違法無虞,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要屬明確。
③再者,依被告105年5月24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說明四「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到3日內就所送申請文件予以審查,並於會勘後3日內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僅說明法令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以利後續簽核作業。
未依規定辦理之機關,並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者,將依相關規定提報懲處以維持為民服務效率」等語,足見被告通知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履勘後,至遲於105年6月4日各審查機關應將審查意見擲還被告,否則被告應逕為認定符合各審查機關貴管法令,以免影響民眾權益。
孰料,被告仍然等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30日去函提出竣工審查意見,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審查意見於105年7月1日要求委外營運廠商提出「附屬設施」以及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根本不需要用到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④於本件,依被告先前答辯,被告認為其遲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主要原因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4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13日多次提出審查意見,要求應補正「附屬設施」以及根本不需要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然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函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月11日函,已然證明系爭停車場無多目標之適用,且為原告之附屬設施,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同為臺中市政府轄下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至還出席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的行程,是以被告倘就系爭停車場應否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以及是否屬於被告之附屬設施,得於機關內部逕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確認,而不應僅提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的審查意見,命委外營運廠商補正資料。
⑤再者,被告自認「未曾正式函文補正,僅以電話連繫及電子信件補件方式」,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1日以公函正式函知委外營運廠商竣工審查紀錄前,被告均無具體實證得以證明其已將竣工審查紀錄及待補正之事項通知原告或委外營運廠商據以辦理。
雖然被告主張其就竣工審查之總辦理期間只有14日,然被告僅計算其機關自己的辦理時間,卻漏未計算同屬臺中市政府的其他相關局處機關就本件之承辦時間,誠有違誤。
⑥況依被告所出具「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建)竣工查驗會勘紀錄,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所提出的審查意見,僅要求被告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並未要求補正「附屬設施」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延宕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關鍵因素,不在於「附屬設施」之證明文件,而在於系爭停車場應否具備「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從結果而論,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函已證明系爭停車場無多目標之適用,由此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函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迄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備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的期間,均屬無益的時間延宕,這段期間自應列入被告的承辦期間,且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1日,自屬違法無虞,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要屬明確。
⑦末查,訴願委員會亦明確指出:「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後,至105年6月30日始完成各科之竣工審查意見,逾越會辦案件期限15日,處理期限雖略有瑕疵……」,再參以被告105年5月24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說明四所述:「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到3日內就所送請申請文件予以審查,並於會勘日後3日內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查意見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僅說明法令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以利後續簽核作業……」等語,而本案會勘時間為107年6月1日,是依被告前開函文,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機關之意見若晚於107年6月4日,則被告應毋庸理會,應逕為認定本案已符合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之該管法令。
然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既然在107年6月30日方回覆審查意見之期限,然本件被告卻仍要求委外營運廠商配合提出補正資料,則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明顯違法。
⑧是依上述,原告違反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辦理期限,逾期發給原告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被告確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洽。
⒊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情況判決所受損害賠償之適用。
本件如經鈞院審理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雖得駁回原告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但能依原告因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規定可參:⑴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申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將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說明欄第四項特別註記:「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到3日內就所送申請文件予以審查,並於會勘後3日內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僅說明法令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以利後續簽核作業。
未依規定辦理之機關,並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者,將依相關規定提報懲處以維持為民服務效率」等語,顯見各該審查機關至遲應於105年6月4日前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後擲還被告,如有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被告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
然依卷內資料,足以證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直到105年6月30○○○○市○○○○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提供審查意見予被告參考,顯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意見明顯逾越被告函示的會勘後3日內的審查期限。
是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於審查意見中表示本案應提出「附屬設施」及「多目標使用許可」(事後證明係烏龍一場,本案實際上不需要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等證明文件,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意見既已逾越函覆期限,則本案依被告105年5月24日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第四項說明,應認已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貴管法令,被告毋庸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審查意見,自得繼續辦理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之行政作業流程。
⑵茲因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遞交核發停車場許可證(竣工審查),扣除等待現場勘查之時間(即105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1日,共8日),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規定被告辦理核發停車場登記申請(竣工審查)之辦理總期限21天,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21日前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然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始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延誤期間長達3個多月,足見原處分為違法,要屬明確。
⑶又被告雖辯稱委外營運廠商知悉本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而未儘快補正,以及相關延遲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其他審查機關,並非被告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琛於鈞院陳述:「(法官:辦理該案有無遵守臺中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訴代呂:完成遵照臺中市政府相關文件辦理,協辦機關彙整時,不超過3天,我們是積極處理,延遲是協辦機關有相關問題要了解,才提出那麼長的時間,我們要求協辦機關盡快回復,協辦機關無法完全依照我們要求辦理,我們仍然積極要求。
(法官: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琛先生所述,有何意見?)原告訴代:希望被告訴代說明依據105年交通局要求其他協辦機關,最晚於會勘後3日內簽辦陳核意見,協辦機關沒有回復,逕認本件申請符合法令,105年6月1日審查完畢3日即6月4日就應該視為協辦機關對審查沒意見,應該可續辦停車場登記證的核發作業,顯然本件承辦人員呂先生沒有積極處理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作業,容任協辦機關於6月30日回覆審查意見,與5月24日函說明有衝突,明顯違背臺中市政府制定公告21日的審查期限,從105年6月4日往後算21日105年6月25日應該核發出來但沒有核發。
(法官:對原告訴代所述,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呂:從6月4日發會勘通知各審查單位,畢竟該業務非交通局為單一項業務,本案涉及建築物使用相關規定,必須會同建管單位,需取得都發局營造施工科相關回覆才能回答申請人相關問題,沒有問題才會核發登記證,關於本案直到7月才回答審查結論,各單位回覆意見回答申請人部分,是出於都發局營造施工科回覆審查結果,才會造成我們審查竣工在7月1日回復,我們也很趕,我們於1天內就回覆相關文件。」
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規定,被告雖然推卸責任,認為均是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之延誤,然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申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明確表示各該審查機關函覆審查意見之期限為105年6月4日,如未回覆則是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則本件被告要否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自毋庸等待其他審查機關函覆審查意見之必要,由此足證,被告前開答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⑷是依上述,原處分之作成確屬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5年10月00○○市○○○○○0000000000號函,雖核准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然105年地價稅分別核定為281,450元及322,488元,合計核課地價稅為603,938元,相較於歷年地價稅皆約為2萬元(101年度至104年度地價稅分別為20,515元、21,355元、16,399元、19,637元,平均19,477元)遭課徵逾30倍之地價稅款。
原告關於地價稅減免部分,之前雖曾依法提出訴願,但遭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予以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為憑。
是就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堪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依前所述,鈞院既已認定被告有怠於處分,且因原處分之違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透過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爭訟程序,併請損害賠償58萬元(計算式:603,938元-19,477元=584,461元,原告僅請求賠償58萬元)及利息,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105年10月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8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包含:圖說審查、竣工審查。
按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第19頁所示,圖說審查流程總處理時限20日,得補正期限為6個月,另竣工審查流程總處理時限21日,得補正期限為6個月。
綜查本案竣工審查流程在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被告實際承辦期(105年5月23日受理竣工審查申請1日、105年5月24日通知竣工審查1日、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1日、105年6月2日補正1日、105年6月30日補正1日、105年9月19日補正1日、105年9月30日補正1日、105年10月11日補正1日、105年7月1日回復申請單位竣工審查紀錄1日、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105年10月13日回覆無其他意見至被告105年10日17日核發停車場登記證5日)11天,符合竣工審查總處理時限21日內,並無原告所指嚴重逾越辦理期限。
系爭案件審查過程如下:⑴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臺中市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許可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作業流程圖,明確規定當月1至15日登記案件於當月25日審查,當月16至31日登記案件於次月10日審查。
查本案於105年2月5日受理申請單位(即委外營運廠商)送件申請,被告依規於105年2月25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係符合規定,105年3月4日檢送圖說審查會議紀錄。
依據圖說審查會議紀錄函要求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補正,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3日申請單位補正資料,依補正資料經審查單位(105年4月26日消防局回復審查項目表)審查同意,於105年4月28日被告同意核備圖說審查。
綜查本案圖說審查流程在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被告實際承辦期(105年2月5日受理申請案1日、105年2月17日發文開會通知1日、105年2月25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1日、105年3月4日檢送圖說審查會議紀錄1日、105年3月17日受理補正1日、105年4月13日受理補正1日、105年4月26日消防局回復至105年4月28日核發設置圖說3日)共9天,符合圖說審查流程總處理時限20日內,並無原告所指嚴重逾越辦理期限。
⑵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臺中市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許可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作業流程圖,總處理時限:21日(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時間及民眾補正時間)。
查本案竣工審查流程被告總處理時間如下:105年5月23日受理申請單位檢送本案竣工查驗申請。
復於105年5月24日通知申請單位及各審查單位訂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105年7月1日回復申請單位竣工審查紀錄。
經查審查紀錄,申請單位須補正消防局、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都市發展局廣告物管理科、停車管理處設施工程課、停車管理處停車規劃課等6單位之審查意見,申請單位補正過程如下(未曾正式函文補正,僅電話連繫及電子信件補件方式):①申請單位於105年6月30日依消防局意見補正,消防局105年7月5日回覆同意,完成補正。
②申請單位於105年6月30日依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第1次意見補正,申請單位經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1日補正,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至105年10月13日回覆無其他意見,完成補正。
③申請單位於105年6月2日依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第1次意見補正,申請單位經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19日補正,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至105年9月21日回覆無意見,完成補正。
④申請單位於105年6月30日依都市發展局廣告物管理科意見補正,都市發展局廣告物管理科105年7月5日回覆同意,完成補正。
⑤申請單位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單位完成停車管理處停車規劃課意見補正。
⑥申請單位於105年10月12日申請單位完成停車管理處設施工程課意見補正。
本案於105年6月1日現場竣工審查時,申請單位即知悉停車場多項缺失待補正,故於105年6月1日開始進行相關缺失補正,顯證明已知悉缺失,雖105年6月30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回復被告審查意見,並不影響於105年7月1日回復申請單位竣工審查紀錄時仍多項缺失待補正之事實,直至105年10月13日完成缺失補正。
有關申請單位持續多次辦理補正資料(未曾正式函文補正,僅以電話連繫及電子信件補件),申請單位最後1次105年10月11日補正。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105年10月13日竣工審核已無其他意見,故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
⑶另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本案竣工審查意見過程如下:①有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竣工會勘表即表示本案須修正「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及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
②依申請單位105年6月30日提供補正資料(僅更正「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被告105年6月30日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7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A.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部分,請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並檢附證明文件。
B.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請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並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C.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依土管規定臨20公尺計畫道路應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請於圖面表示。
③依申請單位105年9月18日提供補正(僅現場照片)資料,被告105年9月18日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9月20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A.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依土管規定臨20公尺計畫道路應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請於圖面表示。
B.依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辦理,請本權責卓處。
④依申請單位105年10月4日提供補正資料(僅提供修正配置圖說),被告105年10月4日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10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A.圖說配置無意見。
B.依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辦理,請本權責卓處。
⑤被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105年10月4日Z00000000000會辦回復審查意見於105年10月7日核備第2次配置圖說。
⑥依申請單位105年10月7日及10月11日電子信函提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教育局函文補正資料,被告105年10月11日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10月13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A.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部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教育局)認定停車場為其附屬設施。
B.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同意其使用。
C.綜上,本科尚無其他意見。
⒉本案停車場登記證審查會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景觀工程科」及「道路養護科」2單位,非原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業務機關「公園管理科」,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多目標使用許可」意見,被告無從與之逕與確認,另申請單位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時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項目,否則即違規使用,並非原告所指烏龍一場,原告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並興闢大量建築卻未主動遞出該土地「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卻轉由審查機關協助提供,致停車場申請案推展滯礙,為屬卸責並指控審查單位審查違法實不可取。
卷查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依停車場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辦理本案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⒊對原告之指控說明如下:⑴原告指控被告105年10月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依據原告106年10月17日館營㈠字第1060008118號函不服被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函,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提出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召開審議委員會後於106年12月13日回復訴願決定書,決定書內容述及:「①原處分機關辦理本案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係依規定會請相關業務單位依序本權責會簽意見,依法進行審查,其審核程序及內容並無違誤。
惟查本案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後,至105年6月30日始完成各科之竣工審查意見,逾越會辦案件期限15日,處理期限雖略有瑕疵,惟查本案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如前述均係依法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②本案會辦機關都市發展局要求提出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並請向本府建設局確認是否適用多目標使用,尚非無明確記載法令依據,訴願人顯容有誤解。」
被告審核停車場登記證符合停車場法規定,並無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所為之處分仍為有效之處分,即無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⑵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處分違法,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云云,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停車場營業登記證係依據停車場法核發,查停車場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所述:「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
故停車場登記證本意係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收費停車場之經營,該證非主要作為申請地價稅減免之用。
另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停車場須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收費」。
惟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核准收費前,停車場仍可做為「免費停車場」使用,至於「免費停車場」依規仍可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
例如被告維護管理之「豐原第二停車場」、「育強停車場」等。
本案原告之系爭停車場原(101)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61號停車場登記證至104年12月31日前有效,原告於失效後隔36日,才於105年2月5日委由申請單位提送申請,倘若提前於104年12月31日前即提送申請,依據系爭案件審核時程反推應來得及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況且原告違規營業長達9個多月,竟以地價稅未獲減免要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⑶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4日通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協辦機關未於105年6月1日審查完畢3日簽核回復意見,明顯違背臺中市政府制定公告21日審查期限云云,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案於竣工查驗當日(105年6月1日)即發現多項缺失,申請單位當下便進行相關補正,至105年7月1日被告回復申請單位竣工審查紀錄,仍有多項缺失未完成補正,然申請單位欲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營業必須完成補正各項缺失,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非於竣工審查流程總處理時限21日一到即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理,倘未經各相關單位審核同意逕自於3日內處分發證,即為業務機關未依法行政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審查期間有無違反停車場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規定期限?本件被告有無逾越期限始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將其經管之系爭土地委託委外營運廠商規劃營運系爭停車場供作公眾停車場使用。
前經委外營運廠商申辦系爭停車場經營登記,經被告核發(101)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61號停車場登記證(乙證30),核准使用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自102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登記證期限屆滿,自105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得檢附相關資料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原告乃委由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停車場經營登記(乙證3),經被告以105年10日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乙證17)准予核備並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即原處分)(乙證18),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原告遂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辦地價稅減免。
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審查後,以105年10月2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6228號函核定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105年地價稅則分別核定為281,450元(系爭土地其中西區麻園頭段9地號)及322,488元(除上開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並檢附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原告就105年地價稅核課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甲證5)。
原告另對本件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5893號訴願決定(乙證27)駁回。
原告遂以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即已提出申請,原告遲至105年10日17日始作成原處分,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總辦理日數41日,實屬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地價稅,而受有應繳納之105年地價稅增加58萬元之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案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5;
乙證3、17、18、27、3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係指原處分機關原所作成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言。
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謂。
換言之,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已依人民(申請人)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於該行政處分未解消前,縱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仍屬對該處分之相對人(申請人及繼受人)有利,並無損害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則相對人如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後,提起確認該已解消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委由委外營運廠商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乙證3)。
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召開105年度2月份「停車場登記證」第1次聯合審查會議(乙證4),審查後同意核備設置許可圖說(乙證9)。
原告委外營運廠商再於105年5月20日向被告提送竣工審查資料,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本案竣工查驗(乙證11),即於105年5月24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邀集廠商及各審查單位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乙證12)。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30日回覆審查意見(乙證13-5),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32136號函回覆竣工審查意見(乙證14),並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後再行依規提出申請。
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11日最後1次補正資料(乙證15),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0月13日竣工審核完竣同意設置後(乙證16),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乙證17)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乙證18),核准使用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而委由委外營運廠商向被告申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被告依原告申請而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後,原告方得使用或營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為被告對原告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核准原告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使用,但非以供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地價稅減免為目的,況該地價稅減免係屬原告之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該等行政處分違法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有誤解。
㈢再者,被告審查期間並無違反停車場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規定期限,本件逾越期限始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不可歸責於被告:⒈應適用的法令: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1條、第6條;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第19頁、行政程序法第51條。
⒉經查,本案停車場原停車場登記證(101)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61號,核准使用期間為101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即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4年底即屆滿失效。
原告卻遲至隔年2月5日始由委外營運廠商向被告提送申請圖說審核文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
被告遂於105年2月25日召開105年度2月份「停車場登記證」第1次聯合審查會議,經各單位審查及委外營運廠商補正相關資料後以105年4月28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19627號函同意核備設置許可圖說。
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原告委外營運廠商提送本案竣工審查資料,即於105年5月24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邀集廠商及各審查單位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表示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不克參加,並檢附停車場登記證竣工會勘表,表示書面審查意見「本案欲申請土地為『公園用地』及『社教機構用地』」,請修正所附『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
另請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於105年6月30日表示竣工審查意見表示:「本案係屬基地內之室內停車空間,非屬本科業務權責」。
被告於彙整各單位審查意見後,於105年7月1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32136號函請申請單位即原告委外營運廠商,依審查意見補正後再行依規提出申請複審。
同時原告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6月30日補正資料更正「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被告隨即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7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1.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部分,請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並檢附證明文件。
2.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請依規申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並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3.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依土管規定臨20公尺計畫道路應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請於圖面表示。」
原告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9月18日補正現場照片,被告隨即會辦臺中市政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9月20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1.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依土管規定臨20公尺計畫道路應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請於圖面表示。
2.依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辦理,請本權責卓處。
」原告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4日補正修正配置圖說,被告隨即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10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1.圖說配置無意見。
2.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辦理,請本權責卓處。」
被告隨即依該審查意見於105年10月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49350號函復同意核備第2次配置圖說。
原告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7日及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補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無多目標之適用及教育局105年10月11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80033號函同意停車場為其附屬設施資料,被告隨即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10月13日回覆審查意見表示:「1.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部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教育局)認定停車場為其附屬設施。
2.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同意其使用。
3.綜上,本科尚無其他意見。」
被告乃依據該回復意見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綜上,被告辦理本案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係依規定會請相關業務單位依序本權責會簽意見,依法進行審查,其審核程序及內容並無違誤。
查本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後,至105年6月30日始完成各科之竣工審查意見,雖逾越會辦案件期限15日,惟查本案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如前述均係依法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函復原告於6月1日進行會勘,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7月4日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顯有遲誤之情形乙節。
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回復表示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不克參加,並檢附停車場登記證竣工會勘表,表示書面審查意見「本案欲申請土地為『公園用地』及『社教機構用地』,請修正所附『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
另請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故並非遲至同年7月4日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無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處分之核發並無違誤,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8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7條。
⒉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核發之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7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都市計畫法】
第30條第2項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3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第19頁】
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
會辦機關期限15日、核定機關期限2天、辦理總期限20日、補正期限6個月
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
會辦機關期限15日、核定機關期限4天、辦理總期限21日、補正期限6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51條】
(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
(第3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
(第4項)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5項)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中市政府│原證4 │本院原審卷│43-44 │
│ │地方稅務局│ │ │ │
│ │民權分局10│ │ │ │
│ │5年10月27 │ │ │ │
│ │日中市稅民│ │ │ │
│ │分字第1054│ │ │ │
│ │816228號函│ │ │ │
├──────┼─────┼──────┼─────┼─────┤
│甲證2 │原告102年 │原證5 │本院原審卷│45-49 │
│ │度至104年 │ │ │ │
│ │度地價稅單│ │ │ │
├──────┼─────┼──────┼─────┼─────┤
│甲證3 │臺中高等行│原證8 │本院原審卷│241-250 │
│ │政法院98年│ │ │ │
│ │度訴字第18│ │ │ │
│ │2號判決 │ │ │ │
├──────┼─────┼──────┼─────┼─────┤
│甲證4 │臺中高等行│原證9 │本院原審卷│255-287 │
│ │政法院105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146號判決 │ │ │ │
├──────┼─────┼──────┼─────┼─────┤
│甲證5 │臺中市政府│原證10 │本院原審卷│295-304 │
│ │106年7月19│ │ │ │
│ │日府授法訴│ │ │ │
│ │字第106005│ │ │ │
│ │9788號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甲證6 │原告101年 │原證11 │本院卷 │123-129 │
│ │度至104年 │ │ │ │
│ │度地價稅繳│ │ │ │
│ │款證明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1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43 │
│ │及所屬機關│ │ │ │
│ │處理人民申│ │ │ │
│ │請案件項目│ │ │ │
│ │暨期限表第│ │ │ │
│ │19頁(同原 │ │ │ │
│ │證3) │ │ │ │
├──────┼─────┼──────┼─────┼─────┤
│乙證2 │臺中市停車│ │本院卷 │145 │
│ │管理處「停│ │ │ │
│ │車場登記證│ │ │ │
│ │申請-圖說 │ │ │ │
│ │審查」作業│ │ │ │
│ │流程圖 │ │ │ │
├──────┼─────┼──────┼─────┼─────┤
│乙證3 │105年2月5 │ │本院卷 │147 │
│ │日圖說送件│ │ │ │
│ │申請 │ │ │ │
├──────┼─────┼──────┼─────┼─────┤
│乙證4 │105年2月25│ │本院卷 │149-150 │
│ │日召開聯合│ │ │ │
│ │審查會議通│ │ │ │
│ │知 │ │ │ │
├──────┼─────┼──────┼─────┼─────┤
│乙證5 │105年3月4 │ │本院卷 │151 │
│ │日檢送本案│ │本院原審卷│96-116 │
│ │圖說審查會│ │ │ │
│ │議紀錄 │ │ │ │
├──────┼─────┼──────┼─────┼─────┤
│乙證6 │105年3月17│ │本院卷 │153 │
│ │日申請單位│ │ │ │
│ │補正資料 │ │ │ │
├──────┼─────┼──────┼─────┼─────┤
│乙證7 │105年4月13│ │本院卷 │155 │
│ │日申請單位│ │ │ │
│ │補正資料 │ │ │ │
├──────┼─────┼──────┼─────┼─────┤
│乙證8 │105年4月26│ │本院卷 │157 │
│ │日消防局回│ │ │ │
│ │覆審查項目│ │ │ │
│ │表 │ │ │ │
├──────┼─────┼──────┼─────┼─────┤
│乙證9 │105年4月28│ │本院卷 │159-160 │
│ │日被告同意│ │ │ │
│ │核備圖說審│ │ │ │
│ │查函 │ │ │ │
├──────┼─────┼──────┼─────┼─────┤
│乙證10 │臺中市停車│ │本院卷 │161 │
│ │管理處「停│ │ │ │
│ │車場登記證│ │ │ │
│ │申請-竣工 │ │ │ │
│ │審查」作業│ │ │ │
│ │流程圖 │ │ │ │
├──────┼─────┼──────┼─────┼─────┤
│乙證11 │105年5月23│ │本院卷 │163 │
│ │日申請單位│ │ │ │
│ │檢送本案竣│ │ │ │
│ │工查驗申請│ │ │ │
├──────┼─────┼──────┼─────┼─────┤
│乙證12 │105年5月24│ │本院卷 │165-166 │
│ │日通知於10│ │ │ │
│ │5年6月1日 │ │ │ │
│ │進行現場竣│ │ │ │
│ │工審查 │ │ │ │
├──────┼─────┼──────┼─────┼─────┤
│乙證13-1 │105年6月2 │ │本院卷 │167-169 │
│ │日進行都市│ │ │ │
│ │發展局使用│ │ │ │
│ │管理科第1 │ │ │ │
│ │次意見補正│ │ │ │
│ │文件 │ │ │ │
├──────┼─────┼──────┼─────┼─────┤
│乙證13-2 │105年6月30│ │本院卷 │171-173 │
│ │日都市發展│ │ │ │
│ │局城鄉計畫│ │ │ │
│ │科第1次意 │ │ │ │
│ │見補正文件│ │ │ │
├──────┼─────┼──────┼─────┼─────┤
│乙證13-3 │105年6月30│ │本院卷 │175-177 │
│ │日都市發展│ │ │ │
│ │局廣告物管│ │ │ │
│ │理科意見補│ │ │ │
│ │正文件 │ │ │ │
├──────┼─────┼──────┼─────┼─────┤
│乙證13-4 │105年6月30│ │本院卷 │179 │
│ │日消防局意│ │ │ │
│ │見補正文件│ │ │ │
├──────┼─────┼──────┼─────┼─────┤
│乙證13-5 │105年6月30│ │本院卷 │181 │
│ │日臺中市政│ │ │ │
│ │府都市發展│ │ │ │
│ │局營造施工│ │ │ │
│ │科回覆竣工│ │ │ │
│ │審查意見 │ │ │ │
├──────┼─────┼──────┼─────┼─────┤
│乙證14 │105年7月1 │ │本院卷 │183-186 │
│ │日回覆申請│ │ │ │
│ │單位竣工審│ │ │ │
│ │查紀錄 │ │ │ │
├──────┼─────┼──────┼─────┼─────┤
│乙證15 │105年10月1│ │本院卷 │187 │
│ │1日申請單 │ │ │ │
│ │位補正竣工│ │ │ │
│ │審查資料 │ │ │ │
├──────┼─────┼──────┼─────┼─────┤
│乙證16 │105年10月1│ │本院卷 │189-191 │
│ │3日臺中市 │ │ │ │
│ │政府都市發│ │ │ │
│ │展局城鄉計│ │ │ │
│ │畫科竣工審│ │ │ │
│ │核同意設置│ │ │ │
│ │會勘表 │ │ │ │
├──────┼─────┼──────┼─────┼─────┤
│乙證17 │105年10日1│ │本院卷 │193-194 │
│ │7日被告核 │ │ │ │
│ │發「(105) │ │ │ │
│ │中市交停規│ │ │ │
│ │證字第082 │ │ │ │
│ │號」停車場│ │ │ │
│ │登記證函( │ │ │ │
│ │同原證2) │ │ │ │
├──────┼─────┼──────┼─────┼─────┤
│乙證18 │(105)中市 │ │本院卷 │195-196 │
│ │交停規證字│ │ │ │
│ │第082號停 │ │ │ │
│ │車場登記證│ │ │ │
│ │(即原處分)│ │ │ │
├──────┼─────┼──────┼─────┼─────┤
│乙證19 │105年5月31│ │本院卷 │197-199 │
│ │日中市都計│ │ │ │
│ │字第105008│ │ │ │
│ │4575號函及│ │ │ │
│ │竣工會勘表│ │ │ │
├──────┼─────┼──────┼─────┼─────┤
│乙證20 │105年6月30│ │本院卷 │201-203 │
│ │日會辦城鄉│ │ │ │
│ │計畫科簽稿│ │ │ │
│ │會核單及回│ │ │ │
│ │覆審查意見│ │ │ │
├──────┼─────┼──────┼─────┼─────┤
│乙證21 │105年9月18│ │本院卷 │205-207 │
│ │日會辦城鄉│ │ │ │
│ │計畫科簽稿│ │ │ │
│ │會核單及回│ │ │ │
│ │覆審查意見│ │ │ │
├──────┼─────┼──────┼─────┼─────┤
│乙證22 │105年10月4│ │本院卷 │209-211 │
│ │日會辦城鄉│ │ │ │
│ │計畫科簽稿│ │ │ │
│ │會核單及回│ │ │ │
│ │覆審查意見│ │ │ │
├──────┼─────┼──────┼─────┼─────┤
│乙證23 │105年10月7│ │本院卷 │213-214 │
│ │日核備第2 │ │ │ │
│ │次配置圖說│ │ │ │
│ │函 │ │ │ │
├──────┼─────┼──────┼─────┼─────┤
│乙證24 │105年10月7│ │本院卷 │215-217 │
│ │日電子信函│ │ │ │
│ │提供臺中市│ │ │ │
│ │政府建設局│ │ │ │
│ │105年10月6│ │ │ │
│ │日中市建園│ │ │ │
│ │字第105013│ │ │ │
│ │2029號函文│ │ │ │
│ │(同原證6) │ │ │ │
├──────┼─────┼──────┼─────┼─────┤
│乙證25 │105年10月1│ │本院卷 │219-221 │
│ │1日電子信 │ │ │ │
│ │函提供臺中│ │ │ │
│ │市政府教育│ │ │ │
│ │局105年10 │ │ │ │
│ │月11日中市│ │ │ │
│ │教社字第10│ │ │ │
│ │50080033號│ │ │ │
│ │函文(同原 │ │ │ │
│ │證7) │ │ │ │
│ │ │ │ │ │
├──────┼─────┼──────┼─────┼─────┤
│乙證26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223 │
│ │0月17日館 │ │ │ │
│ │營(一)字第│ │ │ │
│ │1060008118│ │ │ │
│ │號函 │ │ │ │
├──────┼─────┼──────┼─────┼─────┤
│乙證27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25-235 │
│ │106年12月1│ │ │ │
│ │3日府授法 │ │ │ │
│ │訴字第1060│ │ │ │
│ │275893號訴│ │ │ │
│ │願決定書( │ │ │ │
│ │同原證1) │ │ │ │
├──────┼─────┼──────┼─────┼─────┤
│乙證28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37-238 │
│ │地方稅務局│ │ │ │
│ │豐原分局10│ │ │ │
│ │3年11月21 │ │ │ │
│ │日中市稅豐│ │ │ │
│ │分字第1032│ │ │ │
│ │819992號函│ │ │ │
├──────┼─────┼──────┼─────┼─────┤
│乙證29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39-240 │
│ │地方稅務局│ │ │ │
│ │民權分局10│ │ │ │
│ │3年12月1日│ │ │ │
│ │中市稅民分│ │ │ │
│ │字第103481│ │ │ │
│ │4647號函 │ │ │ │
├──────┼─────┼──────┼─────┼─────┤
│乙證30 │(101)中市 │ │本院卷 │241-242 │
│ │交停規證字│ │ │ │
│ │第061號停 │ │ │ │
│ │車場登記證│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