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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黃萬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參 加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底向參加人申請恢復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湖竹路範圍之原地貌,惟參加人長期養護該路段,為確認養護權責範圍,以103年1月2日和鎮建字第1020025110號函檢送航照圖及相關養護資料請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旁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所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於103年1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府工管字第1040139570號函請參加人提供該道路之相關佐證資料,並於105年1月29日會同原告再次進行現場會勘,被告以105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050054862號函請參加人提供該道路之相關資料,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召開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和美鎮湖竹路湖潭段995、998地號部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且查民國67年航照圖,已有相對路形存在,通行之初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擋之情事,尚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係為既成道路,其審認範圍詳附件(現況測量套繪圖)。」
被告爰以105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及995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本件既成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鋪設及養護機關,雖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但因相關鋪設及養護系爭道路之資料均由參加人所掌握,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以便釐清案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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