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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彥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再者,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何綉華所有號牌AKV-83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71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製開第GAH515601、GAH515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何綉華就第GAH515601號舉發單,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7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同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上揭二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違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
不論行政罰或刑事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
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行為,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略以:「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該規則係經立法者授權發布,行政機關無不遵守之理。
本件系爭豎立式警告標誌設置之高度達2公尺40公分,其高度已超過一般成年男子的身高,於一般人視線水平之上,且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一般處分,自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已違反上揭規則所欲確保用路人欲知之核心規範,其設置不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警察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逕行舉發,原判決以「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等語,依法無據,並使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之意旨架空,放任行政機關不遵守法規命令中的自我要求,故警方之舉發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現場東昇路280巷,該路段未有測速警告標誌,警方卻於環中東路5段486號前測速取締,明顯忽略自東昇路280巷右轉的用路人權利,其取締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重大瑕疵,竟還要求人民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反證,人民無提供反證之義務,警方違法所拍攝的照片,應無證據力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告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GAH515601號及第GAH515602號裁決書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警告標誌豎立高度為2公尺4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應於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規定,舉發員警採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業於理由中記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等語(原判決第8-9頁),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之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而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地面空曠,系爭警告標誌清晰易見,其高度尚不至於過高,客觀上足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其設置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陳稱:系爭現場東昇路280巷,該路段未有測速警告標誌,警方卻於環中東路5段486號前測速取締,明顯忽略自東昇路280巷右轉的用路人權利一事。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原告駕車之行車路線是否自東昇路280巷右轉環中東路五段而非沿環中東路5段內側車道行駛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等語(原判決第8頁)。
況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速警告標誌位置圖所載(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沿環中東路5段由北往南直行,並非由東昇路280巷口駛出右轉環中東路5段,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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