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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孟成
金億拖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賜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孟成駕駛上訴人金億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861-FX)讓道(危險駕駛),並碰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傷亡」及「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違反第43條危險駕駛之行為,驟然變換車道碰撞他車(861-FX)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分別以第Z30626842、Z30626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5項規定,以10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3062684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孟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甲);
以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金億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乙,原裁處主文第2項,嗣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3日中監彰字第1070269243號函自行撤銷,但仍維持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以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情形為要件。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
者,不僅不得對於汽車駕駛人加以處罰,即對於汽車所有
人亦不得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文義「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倘若汽車駕駛人
遇突發狀況,驟然變換車道,即不得認為係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亦不得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上訴人金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日21時50分許,係由上訴人陳孟成駕駛,欲前往苗栗拖吊拋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於南下95公里附近路段之內線及中線車道,遇有工程正在施工中,豎
立三角錐無法進入內線及中線車道行駛,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在前方行駛於路肩與外線車道之中線,不肯讓開,待前方已無三
角錐之路段,上訴人陳孟成欲將車駛入中線車道時,前方
之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偏到左側車道,不讓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前,又因為上訴人陳孟成為
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上訴人陳孟成為顧及後方之其
他車輛安全,立即降低車速,並將車停在安全之位置,以
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上訴人陳孟成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更無迫使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讓道,且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擦撞,並非上訴人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所造成。
(三)原審雖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430號函所檢附之光碟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然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閱卷並請原審拷貝該光碟經
上訴人播放檢視後認為,該光碟所顯示107年5月2日時間為22:11:16,在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出現1輛自小客車急駛而來,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該自小
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
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孟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顯與事證不
符,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及認定證據與該光碟
顯示之畫面不符之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固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惟倘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時,即屬違背法令。其違法已影響判決之結論,原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謂吊扣牌照處分,其性質上屬「狀態責任」,縱條文並無免責之規定,惟
倘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亦應有類
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之餘地。
經查,上訴人陳孟成於107年5月2日時間為22:11:16,係為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原判決已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駕駛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司機到庭調查究竟上訴人陳孟成是否於107年5月2日時間為22:11:16有無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且上訴人金億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由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但上訴人陳孟成領有合法之駕照,從無違規駕車之
紀錄,足證上訴人金億公司於選任上訴人陳孟成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2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
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均有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實例足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七)本件於日期107年5月2日時間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95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司機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何以107年5月2日之時間為22:11:16?與原判決所認定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裁決書所載之時間為何不
符?原審未向統聯公司調取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加以調查,
已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則原判決據以形成之心證,自難謂
非欠缺「訴訟資料之完整性」。
又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究竟於何處被擦撞?上訴人陳孟成究竟有無驟然變換車
道?其關聯如何?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審悉未
調查,原審亦未傳喚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到庭調查,均與職權調查原則有違。且上訴人金億公司於選任上訴人
陳孟成究竟有何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
原判決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
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前開所謂之「證據
」,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
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
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
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
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分別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
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
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
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三)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甲、乙裁決書等件,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孟成於
107年5月2日2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861-FX)讓道(危險駕駛),並碰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以及上訴人金億公司因「汽車所有人提供
駕駛違反第43條危險駕駛之行為,驟然變換車道碰撞他車(861-FX)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等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以原處分甲裁處上訴人陳孟成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以原處分乙裁處上訴人金億公
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並論述:「經本院(
即本件原審法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
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從【01:47】之畫面『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快速行駛而過,且往右偏逼
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可知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陳孟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又【01:43】至【01:53】之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均在車道上行駛,並未偏離
車道或蛇行的駕駛行為,故原告陳孟成主張:是行車紀錄
器車輛蛇行所導致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
原告陳孟成主張:當時是為閃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云云,經
本院重新播放【01:49】畫面顯示:內側車道有一部小貨車,惟該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擠壓原告車輛及行
駛之車道現象,是原告陳孟成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亦
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因為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左
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
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身。」「上訴人陳孟成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更無迫使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讓道,且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擦撞,並非上訴人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所造成。」等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既對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已詳為論述,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判決
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上訴人所主張者,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
且,上訴人先於起訴狀訴稱係因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蛇行,偏到左側車道,始導致該車左後側車身擦撞系爭車
輛;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係因閃避內側車道之「小貨車」
始發生擦撞;復於上訴狀陳稱,上訴人陳孟成欲將車駛入
中線車道時,前方之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偏到左側車道,不讓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前,又因
為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
」,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微靠右,才會導致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等云,其迭次針對如何發生擦撞
乙節有所主張,但先後供述不一,相互歧異,更難認其所
言為可採。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
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
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
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
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
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孟成
領有合法之駕照,從無違規駕車之紀錄,足證上訴人金億
公司於選任上訴人陳孟成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
責規定。」等云。惟查,上訴人金億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其經營汽車拖吊業務,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
業人員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然上訴人金
億公司於上訴人陳孟成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持續定期辦
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均
未見上訴人金億公司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縱認上訴人金億
公司主張上訴人陳孟成領有合法之駕照,且從無違規駕車
之紀錄等情屬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金億公司基於汽車
所有人及陳孟成之雇用人地位,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時,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雇人危險駕駛行為
之發生,其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金億公司自無法免罰。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駕駛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司機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何以107年5月2日之時間為22:11:16?與原判決所認定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裁決書所載之時間為何不符?」等云。經查,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430號函所檢附之光碟影像中,畫面左上角之時間與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所載之時間不同,惟上訴人既不
爭執確有本件事故發生,則上開光碟影像時間與裁決書所
載時間不同應僅為錄影器材未校正時間所致,尚不足以影
響本件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
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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