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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湘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經民眾檢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000號前處,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以第BJD120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BJD1207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62年判字第40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立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原判決理由以「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係民眾……核與本院勘驗內容(除時間)外相符」等語,可見民眾舉發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刻意排除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以逃避刑法第24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舉發機關亦違反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之規定,原審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民眾提供科學儀器所取得錄影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民眾所提供檢舉錄影資料並無顯示日期及時間,原判決勘驗筆錄亦載「除時間外與勘驗內容相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舉發時間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1.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103年8月15日施行之本法修正理由參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像紀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
至如民眾檢舉之證據,係屬「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
2.上訴人之系爭車輛107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19時16分04秒許上傳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時間並未逾越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之規定,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檢舉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乙節,業經原判決以,上開聯單所載,檢舉人所述之發生地點「榮總路175號」,車牌號碼「SB-1099」,違規檢舉時間為「000-00-00 00:43:00」,分案時間「000-00-00 00:32:53」,違規行政區「左營區」,主題「併排臨時停車」,內容「把慢車道當停車場」,核與本院勘驗內容(除時間外)相符,從畫面角度觀察,應係民眾路過榮總路175號處,見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持手機拍攝檢舉而來,衡情為免記憶逸失,民眾檢舉應係攝影後立即為之(本件分案時間與違規時間均係107年7月31日),且對檢舉民眾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栽贓之可能,雖檢舉畫面中並未顯示違規時間,仍可認定上訴人違規時間即為檢舉人文字敘述之107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是警員據此舉發,自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㈣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說明三略以:「……三、綜上所述,為加強本局交通檢舉案件審核品質及確保民眾權益,茲統一本局警政信箱受理民眾交通違規檢舉之程序如下:㈠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間為查處依據。
㈡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未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上有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提供之舉證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日期、時間為查處依據。
㈢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且檢附之舉證照片亦有標註違規日期、時間,但文字與舉發照片所註明之違規日期、時間不相符,則以不符合舉發要件為由不予舉發。」
(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舉發機關對於檢舉照片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者,則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間為查處依據,並非檢舉照片無日期、時間,即不得舉發。
本件檢舉影像因無日期、時間,經原審法院請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7年12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3691100號函覆略以:「……㈡有關本案檢錄案件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廠牌及型號,詢據檢舉人,並非使用行車紀錄器,係以行動電話充當行車紀錄器使用拍攝,手機廠牌為LG,型號為G4、815,因上傳本局警政信箱有30MB容量限制,故有另行剪接。
㈢有關本案檢舉影像檔名(Z00000000000_001)是否為行車紀錄器自動產生之檔名(以錄影時間為檔名)部分,經查『Z00000000000』係為警政信箱案件編號,『001』則係作為檢舉相關事證之附件檔案上傳本局警政信箱後,該信箱系統自動產生之編號。」
(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資料(並非「辦法」)載明舉發交通違規「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立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
惟因舉發機關之警政信箱有30MB容量限制,檢舉影片檔案過大,須另截取上訴人違規事實部分,無法檢附原始拍攝檔案,則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間為查處依據,尚非無據,足認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辦法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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