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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程煌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查無交通違規之故意,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亦與對造達成和解,並得到諒解,茲附上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和解書1份。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違規6點,吊扣駕照1個月太嚴重;
上訴人是開計程車維生,原處分影響上訴人家庭生計。
是否可以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成立裁處罰鍰,而其他之處分不要成立?請法官給百姓機會、主持正義,重新裁罰等語。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經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通知單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市中山路三段與金馬路口,因紅燈直行、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洵屬有據等情。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處分裁罰太重,影響其生計之事實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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