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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貴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略謂: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原審判決誤載1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
(上訴人未詳載前揭條文,為清楚明瞭起見,爰予以增添)。
(三)請鈞長依交通道路法規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三、經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雖已列舉對交通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律依據,及原判決所適用之部分法令,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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