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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豪駿即高聰明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17時35分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誤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上訴人即在107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上訴人也於107年5月29日發函舉發單位請其就上訴人陳述書所述情節、違規事實查明惠復,並請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檔,以利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上訴人被舉發員警誤指有闖紅燈(大智路左轉日新路口),上訴人一再解釋並無闖紅燈違規行為,但該名舉發員警都置之不理,只顧著搶開罰單,因路口附近有多支監視器,上訴人當面要求該名員警能提供,讓畫面呈現以釐清事實真相,因上訴人質疑舉發員警在危險路段攔檢車輛是否恰當。
依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辯稱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跟著前一輛機車自大智路左轉而遭警方攔查告發違規,然上訴人並未跟著前一輛機車騎乘,而是上訴人騎著機車至福天宮前附近被舉發員警攔下後才看見前面也有一個騎士被那位員警攔下,已開完罰單並怒氣沖沖離去,可以證明舉發員警說謊,而原審並未詳細調查。
又舉發員警舉發地點係在福天宮前附近危險斜坡路段攔檢上訴人,其事後應知在此危險路段攔檢確屬不當,但又不認錯,就自編與其巡佐於大智路與日新路口取締違規(站在日新路上),上訴人要求舉發員警提供「胸前秘錄器」以確認事實,然其辯稱因怕秘錄器容量不足所以未開啟,惟該款秘錄器之功能與一般行車紀錄器同屬循環式錄影,不受容量空間限制,顯示舉發員警為掩飾其誤開罰單所為不實之陳述,有偽證之嫌,原審未深查,僅依其給予錯誤不實之訊息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
又原判決認定舉發員警以「目睹」即能任意取締,然舉發員警所告發之地點位置與當初所指在福天宮前附近完全不同,舉發單位也自承取締前中後的蒐證要完整,秘錄器要開著,必要時要調閱路口監視器,隨時拿起手機錄影拍照加以佐證,其卻無法提供,如何確認舉發員警所見全為事實?上訴人是在大智路圓形燈號綠燈亮時通行,也遵守機車要兩段式左轉規定,暫停靠右側路邊等待通往日新路綠燈亮起才通行,怎能算是闖紅燈?原審未加深查即認定上訴人闖紅燈,顯有斷章取義之虞。
且原審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以及訴訟進行中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經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違規地點地圖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駕駛號牌791-HA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要左轉進入日新路口,依其路口形狀與行車號誌之設置,系爭車輛要從大智路左轉進入日新路,應遵守左轉彎之行向號誌指示通行,然案發當時因大智路方向之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日新路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大智路左轉彎進入日新路之左轉彎號誌燈未亮,上訴人並無以弧形左轉進入日新路之道路通行權,詎上訴人竟無視於其大智路行向號誌為紅燈,逕以左轉進入日新路,足認上訴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等情。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之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關於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業經原判決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為之,上訴人並未表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為本件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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