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交上,20,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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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水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昀典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原判決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開車上道路通行之自由權利,未保障人民權益及導正政府不當的行政權。
㈡原判決完全基於支持處罰而判決,並未考量適法性的合宜度,此有妨害正常行車秩序,車子瞬間於道路上就被認定為停車,而且必定是違規停車之謬誤。
無法容忍家戶車子上路,也就是避開一輛上路車子,就認為係妨害通行,動怒就用行車記錄器影像,以1、2秒鐘的停車影像檢舉有違規停車,豈料行政機關亦不察,隨之起舞,為之裁決,司法機關亦不食人間煙火,支持裁罰之不當行政處分,不理上訴人要求現場履勘,而為盲目的判決。
法官沒有經驗驗證,就易陷入偏頗或錯誤,認清事實,才能正確論斷。
㈢本件很單純,汽車由公司(自家)營業處倒車開上道路而已,相信法官如果有相同的將車子開回家停放,隔天開車上路的經驗,應該也是這麼做。
車子起動後,開警示燈,以倒車方式,向右後方切入道路,出門就是車道,進入車道一段適當距離,然後停車、換D檔(前進檔),再順向往前開,這應沒有任何違法違規性,不巧剛好有來車,本來任何人依交通規則就是要閃避到另一車道,而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就以此閃避上訴人車的瞬間,拿來檢舉違規停車,而生爭議與訟源。
㈣上訴人家門前是黃線,一般來說,如家有人,就直接開車上路;
如家無人,就會慢行到家門前,檢視大門關閉狀況,再安心上路,因為這一路段除有劃停車格者,都是允許臨時停車的黃線邊線。
㈤簡單的從家門倒車入車道,行車上路,竟被整成複雜的違規停車,上訴人無臨時停車意思及行為,也被誤認為違規停車,縱使要停車,上訴人也會臨時停車在自家門口,因此被弄複雜了,致為錯誤判決。
㈥上訴人所處的路段,二車道寬窄不一,且有劃設停車格,超出車道上,情況特殊,一出門即是車道,懇請辦理現場勘驗,不要再憑書面、影像檔就審判,以示尊重並維護司法尊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個人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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