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交上,2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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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 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應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再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原判決漏載路名及段名)宏恩二巷35弄16號旁,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549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AH5491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之審理不符合程序正義,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答辯之詞,顯屬有誤,不符法律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
又上訴人欠缺文字陳述能力,請求言詞辯論,並准上訴人於開庭時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其中主旨部分係行政處分之核心內容,其記載自應明確,文字不能含糊不清致無從明瞭處分之內容,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撤銷。
由於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的意思表示(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藉由該處分,行政機關可創設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且行政處分生效之後,相對人將直接受其拘束。
質言之,行政處分既具高權性又具法效性,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及利益,所以其主旨記載自應明確,始屬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
㈡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分別為107年7月14日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107年7月1日修正時,因鑑於汽、機車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嚴重影響公共汽車停靠、乘客上下車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致生危險,屢有其他汽、機車因閃避而肇事情形,乃修正提高上開違規態樣(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處罰罰鍰額度。
其餘部分(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維持其處罰額度。
是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純係統一裁罰基準表為區別違規情節輕重為不同之裁罰基準,所為之分類用語,爰予說明如上。
㈢本件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依卷附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惟查:
1.上訴人有如上之違規事實為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自
得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此一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以處罰。
2.原處分就本件違規行為雖如實記載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及違反法條,惟其「處罰
主文」欄僅記載「一、罰鍰已繳納結案」(原審卷第30頁參照),並未明確記載罰鍰金額、為該罰鍰之裁罰基準及
審酌依據,則本件違章行為處罰金額究竟多少?是否係依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基準處罰?原處分均
未確實載明。
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原處分處罰主文不明確,違背法律規定,
情節重大,且其瑕疵無法於訴訟程序中補正。從而,原判
決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被告(即被上訴人)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上訴人)罰鍰『900元』,核屬依法行政,……」等情,據以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結果,本院審理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是以,
上訴意旨雖未執前述理由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不適用
法律之違誤,本院仍得加以審究。再者,本院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已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而
資為裁判基礎均如前述,爰自為裁判。此外,本件並無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於開庭時陳述意
見,即無從准許。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誤,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將違法之原處分撤銷,
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重為適法處分。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且原處分亦應撤銷,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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