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交上,3,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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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俊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本案判決前已申請到院勘驗相關之錄影帶光碟,然原審法院並未通知上訴人前往勘驗,即逕行判決。

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3時31分許駕駛號牌KGT-07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電台街口,經警以「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然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在往電台街方向待轉區待轉,雙十路口號誌確實存在由黃燈轉為紅燈,時間秒差甚微,且當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距離約30至40公尺遠,該路段視線不明,恐影響該員警之判斷。

依本案勘驗筆錄所稱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看它是綠燈」,可資佐證當時上訴人所見確實為綠燈,後來上訴人表示係看錯了,實因當時不希望與員警發生口角或衝突,故採低姿態,並非表示上訴人真實看錯號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經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經勘驗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雙十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電台街路口,當時雙十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行進入路口,先繞到左轉待轉區再左轉電台街。

上訴人本應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於停止線後方停止行駛,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待雙十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允許直行時,始得前行至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內等待左轉;

詎上訴人竟無視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逕予前行進入路口左轉電台街,足認上訴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等情。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之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關於本件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原審業將勘驗筆錄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該筆錄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為本件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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