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交上,3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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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與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取締,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C14660746、C14660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C14660746號裁決書、第68-C1466074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就「闖紅燈」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第68-C146607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
107年12月24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C14660747-1號裁決書送達上訴人。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配偶郭銘吉於107年9月13日18時20分騎車號000-000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約30公尺處),因紅燈前面機車道上機車堵住且排放廢氣,因有肺器官不好(不堪負荷)問題,於是騎上鄰旁人行道至上述路口(非闖越機車道)至機車待轉區(可調閱中央路一段路口左前方40公尺處監視器查證)。
且當時從人行道騎至路口待轉區時,亦擡頭目視係綠燈號誌,始直行前進。
而員警當時於左前方30公尺處站立(直看手機)未察覺本人係從人行道騎至上述路口待轉區(非由機車道穿越闖紅燈)。
本人欲直行中華路口(約40公尺),員警誤以為本人闖越中央路口機車道而吹哨指揮本人左轉路旁待查,當時本人即依其指示左轉行至員警處,表示並未闖紅燈(口頭及手語表示)未停留而離去(因認為既未闖紅燈,且有急事待處理),如果員警因指示本人左轉,而以此錄影告發本人左轉違規,那豈不逼人違規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依職權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結果認定:「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3 18:21:18時員警站立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與中央路一段45巷口『新坊窗簾』店前執勤,18:23:07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轉為紅燈,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與中華路一段往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8:24:18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仍為紅燈,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直行車輛仍持續通行,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中華一段往北方向車輛則在停等紅燈,畫面可見對向許多機車騎士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18:25:12時至18:25:51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轉為綠燈,中央路一段45巷車輛開始通行,對向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機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之機車也開始通行,此時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之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8:25:52時至18:26:03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仍為綠燈,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之車輛仍在停等紅燈,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前行至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之機車待轉區稍作停頓,即繼續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18:26:04時至18:26:19時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員警即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往員警站立處停靠,系爭機車竟立即轉向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員警大喊『過來啦,轉過來哦』,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已離去。」
,並論明:「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因眼見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中央路一段燈號為紅燈時,前行至路口右前方之待轉格,隨後直行往中央路一段45巷行駛而來,員警便以哨音、指揮棒攔查要求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卻立即迴轉往板橋方向離開等情,而原告亦陳稱其配偶郭銘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央路一段為紅燈時,前行至健生護理之家前機車待轉區,並稍作停頓,始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遭員警吹哨指揮左轉待查,即左轉行至員警站立處,以口頭及手語表示並未闖紅燈,未停留而離去等語,顯見原告不否認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點行經上開路口,遭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卻未停車而駛離之情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為綠燈,中央路一段車輛在停等紅燈時,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前行至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機車待轉區稍作停頓後,繼續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員警即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往員警站立處停靠,系爭機車竟立即轉向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逃逸之情節相符,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闖越中央路一段紅燈前行至路口機車待轉區稍作停頓後,即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已知悉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縱自認未闖越紅燈且有急事處理,仍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詎於闖越紅燈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轉向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駛離,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又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亦論明:「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
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縱係騎上中央路一段鄰旁人行道,於中央路一段為紅燈時,前行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既為紅燈,卻逕自前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其上開行為自亦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原告上開主張僅側重於駕駛人未經過中央路一段停止線,惟忽略依上開規定圓形紅燈亦有禁止車輛進入路口之意義,故其主張非闖越中央路一段機車道紅燈云云,即非可採」「原告陳稱因紅燈前面機車道上機車堵住且排放廢氣,其配偶郭銘吉肺器官不好(不堪負荷)為避難方闖越紅燈前行云云,惟原告所述駕駛人肺器官不好(不堪負荷)是否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在案。
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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