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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許俊賢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139巷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由東向西)」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0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雲監裁字第72-KAR051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五、(五)提及:「1、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3403-UL影像.MTS)」敘述有誤,該光碟係被上訴人所檢附,非上訴人所提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光碟錄影時間7:14:28,播放時間約為03:35起),當時仁德西路1段東西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盛北街口及139巷之號誌為綠燈,系爭汽車沿盛北街綠燈右轉進入仁德西路1段往西行駛時,在往西車道並
沒有管制號誌,只有管制仁德西路東西向來車之號誌為紅
燈,上訴人經舉發機關認定系爭汽車有「闖紅燈(由東向
西)」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1目及第201條第1款規定,該紅綠燈係管制仁德西路東西方向車道過來之車輛,此時可
見仁德西路西向來車之機車騎士及汽車依仁德西路1段之
紅燈號誌停在盛北街口及139巷路口(光碟錄影時間7:14:37,播放時間約為03:35起),而舉發機關卻拿來舉發由盛北街綠燈右轉往西行駛之車輛(即上訴人),處罰有
誤。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皆意指面對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並不包括交岔路口另外銜接道路依管制號誌為綠燈時
行進之車輛(即上訴人系爭汽車),再依被上訴人所檢附
影像光碟短短13多分鐘竟有其他約22輛車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不同時間分別通過「同一管制號誌為紅燈時」(
光碟播放時間約為00:00~00:09,03:22~03:28,06:37~06:49,08:16~08:20,09:57~10:05,11:37~11:40,13:23~13:28可參,播放時間會隨播放速度有所不同),惟系爭汽車和其他約22輛車所不同的是,系爭汽車是盛北街綠燈右轉往西行駛;
其他約22輛車是由仁德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如照被上訴人和原判決所稱的「
闖紅燈」認定標準和構成要件,這些其他約22輛車也是「闖紅燈」,因為闖越相同的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試問舉發
機關對其他約22輛車有舉發「闖紅燈」嗎?其行為比系爭汽車更明顯危害該139巷口之交通安全,或者舉發機關只舉發如上訴人盛北街綠燈右轉車輛;舉發機關如要舉發東
向西闖紅燈行為,錄影拍照畫面應包括仁德西路東向來車
之紅綠燈管制燈號,將能更明確認定上述其他約22輛車「闖紅燈」,也更能符合上述法令意旨,以杜悠悠之口;而
舉發機關竟舉發由盛北街綠燈右轉往西行駛之車輛(即上
訴人),顯見舉發機關便宜行事、本末倒置,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曲解法令,而原判決法規適用不當,為違背上述
法令之判決。
(四)仁德西路為劃有雙黃線之兩線車道,盛北街及139巷類似一般之十字路口,兩者距離很短,按照舉發機關之邏輯,
上訴人由盛北街綠燈右轉至仁德西路1段往西,馬上面對
「對向車道之紅燈號誌」,上訴人要馬上停在十字路口,
不然就是闖紅燈,那一般十字路口之車輛豈非都要塞在十
字路口,進行兩段式轉彎行駛,不然如上訴人在原審所提
圖2:一般十字路口紅綠燈示意圖之行駛方向1及2亦皆是闖紅燈,豈有此理。為此聲明請求:
1、廢棄原判決。
2、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二)次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
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
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
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查原判決援引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11444號函及違規擷取圖片2張、現場紅綠燈示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9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73098號函、原處分等件及卷附之影像光碟(由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提供,
檔案:3403-UL影像.MTS)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盛北街(原判決誤載為聖北街)右轉進入仁德西路1段時,當時仁德西路1段之號誌為紅燈,然上訴人未注意該紅燈,仍繼續行駛,且超
越停止線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經舉發機關認定上
訴人有「闖紅燈(由東向西)」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前揭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論述:「復查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139巷路口處設有紅燈號誌,並繪設停止線,且該等標誌、
標線設置清晰、明確,並無號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等
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11444號函及違規擷取圖片2張附卷足憑,本院輔以上開勘驗內容『機車騎士依仁德西路1段之紅燈號停置在路口』等
情,益徵系爭汽車沿仁德西路1段由東向西通行至139巷巷口時,當時仁德西路1段東西向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該
巷口之車輛係處於得行駛之狀態,原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
明顯危害該巷口之交通安全。
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系爭汽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即進入路口範圍危
害通行系爭路口之其他用路人),構成『闖紅燈』要件,
殆無疑義。」「原告另抗辯: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
通使用,仁德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雖然有停止線,但沒有
紅燈,原告如何遵守云云,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且原告行經該巷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直行應遵守燈光號誌。原告如認道路主
管機關對於系爭交岔路口等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
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所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
權責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交通號誌、標誌、標
線之設置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
,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
若用路人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管制措施,全憑個
人主觀之認知,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則交通管
制之公信力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是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等情,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
上訴理由主張「該紅綠燈係管制仁德西路東西方向車道過
來之車輛……而舉發機關卻拿來舉發由盛北街綠燈右轉往
西行駛之車輛(即上訴人),處罰有誤。」等云,要屬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對法令
之適用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
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依照上開
判例意旨,上訴人並不能執此涉及違法之其他約22輛車也闖紅燈之情形作為本件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從而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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