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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育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2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調車場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遮斷桿遭撞斷)」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71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被上訴人列管。
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至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填寫申訴書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以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0265號查證後,認上訴人「遮斷桿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年1月29日開立彰監4字第64-U601714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致「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折斷損壞,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事實,謂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係以上訴人之車輛通過該平交道折斷損害遮斷
桿之「結果行為」為論斷。
2、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致「車身」將「放下中
之遮斷桿」折斷損壞,足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直行時
看不到平交道閃光號誌設施,於「右轉」時(約5公尺,
按正確為左轉,上訴人誤載為右轉,詳如下述理由)並未
見遮斷桿放下。
以25公里時速右轉而言(即每秒6.94公尺),僅1.38秒即進入鐵路平交道,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進入平交道後,遮斷桿始放下,致被「車身」折斷,並非上訴
人已見或已知遮斷桿將放下而硬闖甚明,自不能謂「警示
設施之瑕疵」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3、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上述「警示設施
瑕疵」,與上訴人本件事故之發生能否注意,甚有關係,
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警示設施設置瑕疵」下,於直
行中「右轉」系爭平交道「前」,無法看到閃光號誌設施
及聽到警鈴聲,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對此責任成立要素之事實關係,未依法斟
酌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遽認上訴人就遮斷桿折斷損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依照片所示,「警示設施之瑕疵」如下:
1、遵行車道與鐵路平交道平行,相距約5公尺。
2、「右轉」約5公尺即進入鐵路平交道,可供反應之緩衝空間(距離)很小。
3、遵行車道直行看不到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設施(「右轉」才看得到),卻未在平行直線車道上設置「右轉」前方平
交道狀況之預警設施。按一般道路,直行前方之彎路部分
若有紅綠燈管制,常於其前方幾十公尺設置預警燈號,告
知前方彎路路口究為紅燈或綠燈,避免駛至彎曲路段始發
現紅燈而反應不及。系爭鐵路平交道卻無在平行道路前方
設置預警設施,行政怠情甚為明顯,卻將「結果」之發生
,全歸責於人民身上。
4、該處道路路面不平損壞已久,車輪輾過之吵雜聲蓋住警鈴聲,在一般車窗關閉情形下,聽不到警鈴聲。
(三)原判決吊銷上訴人之聯結車駕駛執業執照,違反比例原則:
1、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僅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與本件關涉人民永久
喪失賴以謀生之聯結車駕駛執業執照之工作權,尚屬有間
。
上訴人已50多歲,惟一謀生能力係駕駛聯結車工作,轉業並不容易,駕照永久吊銷剝奪全家生計頓失依靠,不能
僅以「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
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輕輕帶
過。
2、違法違規情形,情節輕重相差甚大,如刑法第59條、第61條及條文訂有高、低刑度,使法院得按情節輕重為適當裁
量餘地,以免過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授
權以命令規定者,授權目的必須特定,授權內容、範圍必
須具體明確,若無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不宜訂定「吊
銷」人民賴以工作生存之職業駕照為細則條文。原判決認
法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惟所訂之處理細則
若非純為所授權的交通管理處罰,另衍生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工作權部分,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吊銷」人民
賴以工作生存之職業駕駛執照為條文,無按情節為適當裁
量處分,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3、上訴人因「警示設施設置之瑕疵」所致之情節輕微個案,為永久「吊銷」職業駕照,剝奪其「工作權」,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段意旨牴觸。
原判決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自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及108年7月12日分別收受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及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
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
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
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按鐵
路法第14條及修法前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
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
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
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
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
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
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
但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
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
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而「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原審卷2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0265號函說明四誤載為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秒至8秒後啟動。」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
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
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
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
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
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
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
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
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三)經查,原審依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026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12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調車場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
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遮斷桿遭撞斷)」之違規行為,
並敘明:「(三)...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026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員警查證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當(19)日12時24分23秒遮斷桿未啟動時,該HAD-026號車輛還未駛入平交道,而12時24分24秒遮斷桿開始啟動放下,該HAD-026號車輛仍強行通過,此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爍達
6至8秒,另查證現場照片亦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燈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地上也有標示黃網線...。經向臺
灣鐵路管理局大甲號誌分駐所查詢,該日調車場平交道遮
斷桿運作均正常。』
等語。
2.復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
檔名cam01,畫面時間11/19/18 12:24:29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為HAD-026。
...⑶檔名cam13,畫面時間11/19/18 12:24:00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等待『左轉』,12:24:16時系爭車輛仍於路口等待『左轉』,對向車道正有一大型車直行通過路口,12:24:18時系爭車輛待該輛大型車通過後,『左轉』往平交道行駛,12:24:23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前網狀線,12:24:24時遮斷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前網狀線,尚未進入平交
道,12:24:26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12:24:31時遮斷桿完全放下,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全部通過平交道,畫面
顯示其後方遮斷桿折斷落下,12:24:34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
3.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車輛,於遮斷桿開始放下時,
尚未進入平交道,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
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按此係第283條之誤)第1款:自動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可知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應
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前,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開
始放下時,尚未進入平交道,卻在遮斷桿開始放下後,始
趁隙通過平交道,並折斷遮斷桿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判決5-7頁參照)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
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考量「警示設施設置瑕疵」,上訴人無法於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看到閃光號誌設施及聽到警
鈴聲,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責任成立要素;且遮
斷桿被「車身」折斷,可證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進入平交道
後,遮斷桿始放下,並非上訴人已見或已知遮斷桿將放下
而硬闖。故本件事故發生與「警示設施設置瑕疵」之行政
怠情有因果關係,原審法院未就此攻擊方法調查證據並記
載意見,逕將遮斷桿損害之結果歸責於民,使上訴人負過
失責任,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此經原
判決敘明:「(三)...4....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12:24:1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等待『左轉』,依其所陳稱『左轉』後約5-6公尺即逢平交道等語,顯已知悉『左轉』後將遇平交道,而12:24:1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往平交道行駛時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逐漸接近平交道,在進入平交道之前6秒至8秒,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原告當有足夠
反應時間察覺前方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應將所
駕系爭車輛暫停,況於12:24:24時遮斷桿開始放下,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事,尤應將所駕
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12:24:26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以致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折斷損壞,
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
原告上開主張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此外,
原告如認主管機關對該路段設計不合理,自應循行政管道
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即可恣意違規,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事由。」(原判決7
-8頁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車輛於路口待轉進入平交道前,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將
時速減低至15公里以下;
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將系爭車輛暫停;以及遮斷桿
已開始放下時,系爭車輛僅行經平交道前網狀線,尚未進
入平交道,惟上訴人仍繼續進入平交道,致車身將遮斷桿
損壞,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形,詳述如上。且其
倘認系爭路段有設計不合理情形,應循行政管道建議改善
,非能於此即可恣意違規,執為免責事由。是原判決就上
訴人前開主張,已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
項下詳細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係無理由,不足
採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不論情節輕重,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一律以「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剝奪上訴人工
作權,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由此可知,處理細則所附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
「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駕駛人是否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
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主
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該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
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且其授權
內容、範圍具體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於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2、次按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
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為「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
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可知該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
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
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此亦可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
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
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
3、至於該條例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
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
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
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
決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上訴人行經鐵路平交道網狀線,
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
放下時,係難謂非能注意,仍逕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
毀損,即為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
況上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
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
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
,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
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
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
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
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
4、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
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
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
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
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
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
基於同一法理,縱上訴人主張駕駛為其唯一謀生技能,惟
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業,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依上開解
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
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原判決敘明:「衡諸前揭道
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
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告雖有上述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
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
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
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並無不合。另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後段旨在說明: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上述係針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所為解釋,核與本件尚有不同;
且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遮斷桿遭撞斷)」,其違反交通法
令之情節尚非輕微,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判決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違反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係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不合,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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