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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施能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再者,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以「目睹當場攔停」且提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為證,明言全程目睹上訴人自小客車2931-RG(下稱系爭車輛)之行向,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在行駛,無其他車輛,至下一路口攔下上訴人系爭車輛,當場依規定舉發等語。
惟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述指控,以上訴人所提之A車、B車(即系爭車輛)證據比對圖,A車照片模糊且無牌照,兩車之外觀形式及角度不同,足以證明確有A、B兩車之事實,2018年10月27日19時48分06秒之車輛應為A車,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無關。
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車輛闖紅燈,認事用法顯有疏忽,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事實理由矛盾與應查未查證據之違法,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經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通知單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且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2巷與西濱公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由南向北)」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等情。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舉發照片模糊,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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