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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錢彥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重申絕對沒有肇事逃逸,上訴人接到罰單後,即提出申訴,之後再提出行政訴訟,是寄望法律可以還上訴人清白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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