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交上,6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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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顏誠一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遭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吊銷上訴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單號:GL0000000)。
嗣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7日15時24分,駕駛號牌2160-J6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二段,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經同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遭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吊銷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單號:GL0000000)。
詎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14日0時27分許,駕駛號牌CXX-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測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掣開第GN0169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審酌本件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禁考3年,惟查上訴人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1697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8月13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續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三項均為錯誤與不實,又原處分乃依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所作成,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有上開三項錯誤與不實。
⒈違規時間:原處分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均為107年7月14日0時27分,然此時間上訴人被帶往派出所留置,此有原審上訴人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所
查證身分通知書及被上訴人答辯檢附採證光碟顯示0時25分上訴人確於派出所內無誤,故原處分所載時間錯誤甚明

⒉違規地點:原處分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均為臺中市中清路一段,依前項說明及證據,其記載之違規地點
亦顯有錯誤。
⒊違規事實:上訴人若拒絕酒測,則須有駕車之事實,然於原處分所載時間,上訴人並無駕車而是位於派出所內,則
原處分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顯然錯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臚列之原處分及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錯誤,均未作論結,卻依被上訴人答辯而只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有無之檢證,乃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對等與選擇性檢證作為、錯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角色之不合理判決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㈠對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有如前所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審業據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169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4892號函、職務報告書、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相關位置圖、蒐證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106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18140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6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445352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1、36-37、41-58頁),並針對上訴人所指摘原處分、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均錯誤乙節,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第60-61頁),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比例原則、未審查原處分有時間、地點、事實均記載錯誤為由,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0-15頁),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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