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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運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典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連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62.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77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8年4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CA7770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遏止超載行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
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實應從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廖乾
智是否有因超載而規避甚或拒絕過磅之行為,據以認定上
訴人之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而本件訴外人廖乾智
於舉發當天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載運棧板,但該棧板之總重
量不大,且非貨物本身,僅係裝載工具,實無上開條例之
立法目的所欲處罰之超載問題,自不能因此即科處罰鍰。
(二)上開條例不問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原因為何,一律科處9萬元之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該
條例所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上訴人非舉發當時之
駕駛人,則原處分即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亦與法
不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縱認應對上
訴人科處罰鍰,然依解釋意旨,訴外人廖乾智駕駛系爭車
輛時,主觀上認為棧板乃是裝載工具,並非貨物,因此誤
認系爭車輛無過磅之必要,自無任何故意行為。原審未慮
及此,遽認原處分並無違法,難謂無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
之意旨。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有上揭違誤,無可維持,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64-ZCA777077裁決書)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收受行政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外,汽車
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
點。」「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
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分別明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
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
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
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
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
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
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
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
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
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
過磅。
(三)自前述立法本意而言,除非可確認該車輛為空車或顯無超重之情事,否則,縱使該車裝載貨物或裝載可視為貨物延
伸之棧板而未過磅者,理應受該條之規範。換言之,雖然
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立法目的以觀,只要
是貨物延伸之相關物品,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超重者,理應
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並非指卸貨後,而僅裝載棧板之
車輛即無過磅義務,況且,棧板本身亦有為貨物之可能。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明文。
(五)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
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
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行經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且具備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者,立法者乃規定得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
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
行為人脫逸受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
無以維護交通秩序,始例外容許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
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
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
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
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
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
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
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此並為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舉證責任規定者,從其規定,復為同法第1條但書明定。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文義,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原則上有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4項既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此時該規定即屬前揭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適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課予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
行為義務,係為檢查汽車是否超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洵屬正當;而對違反義
務者,處90,000元罰鍰之手段,考量上開條文課予人民義務僅係配合受檢,並未重大干預人民行為自由,所涉又係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以定額罰鍰作為處罰手段
,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無違比例原則。
(八)本件係舉發機關吳警於上揭時地,目睹H9-36號車輛未依規定過磅,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以車主姓名即上
訴人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填載交通違規陳述單,惟其僅陳述H9-36號車輛係上訴人公司所屬車輛,未敘明受舉發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暨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
件,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相
片4紙、上訴人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在原審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以汽車所有人之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並予
裁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本件不得以汽車所有人裁罰
,及訴外人廖乾智並無故意行為,暨本件裁罰有違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均無足採。另原判決就裝載棧板是否屬裝載
貨物應予處罰之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敘述其理由,且對
上訴人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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