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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蕭慕麒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X6-0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27日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958巷口,因「1.闖紅燈(直行)。
2.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S0156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108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1568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罰鍰20,000元,合計罰鍰22,7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即原處分漏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考量不利益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影片擷取畫面2019/03/27 06:49:23乃猜測上訴人在上一路口闖紅燈,該影片06:49:22至06:49:40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經過環中路8段958巷口是闖紅燈。
(二)上訴人在無闖紅燈之情形下,前方突然冒出一名疑似身穿警服人員(王姓員警)揮動棒子,因在非常態時段(凌晨
6時許)執行取締,且僅單獨一人的突兀取締行為,誤認
為是不良分子之詐欺行為(偽取締),造成上訴人驚嚇,
自然直接往前駛離該處。
(三)第一路至第二巷口僅不到100公尺(實際約50公尺),兩個紅綠燈號誌不統一,該處交通標誌設計時間不良,容易
造成交通事故,但絕非承認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以此認定
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實屬荒謬。
(四)王姓員警在108年3月底調離烏日分局,上訴人收到罰單電話詢問烏日分局,才知該警員調離,上訴人完全沒有解釋
機會,似乎在離職前大做罰單業績,有一走了之嫌疑,乃
不負責任之行徑。
(五)上訴人因驚嚇行為,造成精神耗弱症:上訴人因王姓員警違反常理之取締行為,且罰單有冤屈無法申訴,擔憂被迫
繳交近一月薪資之罰單金額,晚上失眠月餘後,於108年5月8日前往中山醫學院身心科朱柏全醫師求助,目前服藥
控制精神焦慮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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