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惠美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交通部86年2月4日交路(86)字第010606號函釋,可知交岔路口並無區分何種型態,紅色實線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功能並不具界定「交岔路口」之效力,原判決以東安街52巷口劃設紅色實線認定為非交岔路口,實屬牽強。
㈡本件系爭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採證照片畫面中清楚顯示雙黃線僅劃設至東晉八街與東安街52巷口(對向為東晉八街111巷,該2巷名原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翠華巷80弄,106年11月4日門牌整編後始分為2巷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明定除遇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採證照片中雙黃線有明確停止點(原判決第6頁第1行也明指畫面中心至畫面右側路段均已設置雙黃線,然畫面中心點左側並無劃設,依該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應整段劃設之,而該中心點至左側卻為何未劃設?已遇交岔路口才會停止劃設極為明確),交通標線之效力如何及於其未劃設之路段?原判決也承認系爭車輛是斜向駛出(東安街52巷與東晉八街為斜向交叉),採證光碟中也無系爭車輛壓到雙黃線的畫面,原審不察,認定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原判決顯然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有所違背。
㈢汽車駕駛理當以駕駛所見視野為主,舉發機關及原審卻堅持以不同方向、角度所攝影片為依據,上訴人所提以駕駛視野所見照片申訴,卻不被採納,豈非是非顛倒,上訴人請求原審勘查現場實地了解亦被拒絕,上訴人自行拍攝駕駛視野現場實際行駛路線影片,以資證明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為理由提起上訴,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東安街52巷銜接東晉八街處,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所稱之「交岔路口」,所以雙黃線至該處並未劃設,並未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因此系爭車輛從東安街52巷駛出進入東晉八街左轉行駛,並未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等情。
惟此主張業經原判決論斷:「樹木旁路側整段標繪有紅色實線,範圍涵蓋系爭車輛駛出地點(即原告於照片上自行標示之東安街52巷),因無道路交會處之缺口設計,顯見該處並非相交道路之路口範圍,是原告所述東晉八街與東安街52巷(對向巷道為東晉八街111巷)呈斜向交岔而非垂直交岔之路口云云,尚不可採。」
等語,即係表明東安街52巷銜接東晉八街處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所稱之「交岔路口」,其情形與對向巷道「東晉八街111巷」(即並未劃設紅色實線)並不相同,故原判決論斷:「系爭車輛由樹木旁路側駛出,駕駛人在面對前方道路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理應知悉該標線將路面劃分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僅得選擇右轉按遵行方向車道內行駛,且不得直行穿越雙黃實線再行左轉或直接左轉逆向行駛,卻於上開時、地,斜向駛出並左轉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再由雙黃實線缺口靠右行駛應行車道,自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請求能實地勘察本路段,以明事實,然如前述,既有上開事證堪予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由路側斜向駛出並左轉『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並利用雙黃實線缺口靠右行駛應行車道之情事,核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至現場履勘予以調查之必要」等語在案。
然上訴人僅重複對業據原審論斷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個人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