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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楊嘉正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以「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惟上訴人於福雅路被車號00-0000車輛(下稱他車)惡意攔車,並被車號00-0000車輛(下稱該車)與他車一路追隨,上訴人當下心生恐懼,心想如果下車理論,生命、財產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當時一心只想趕快逃離現場,僅顧及前方路況,並不知對方是否停紅燈或駛入機慢車道繼續追隨,而右轉中科路後看到三線道沒車,所以才加速逃離,造成違規超速。
(二)上訴人於福雅路被攔車地點至中科路口1.4公里,福雅路右轉中科路至被拍照地點(中科路1415號)僅1公里,當下認為對方隨時會追上,才會繼續加速逃離。
上訴人被追攔與被超速拍照本是同一件事,原判決卻分成兩個事件看待,上訴人深受委屈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惟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5日當庭勘驗調查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敘明依勘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超越該車,繼續直行近安林路口時,其右側出現他車,他車駕駛搖下車窗對系爭車輛比劃;
上訴人超越他車後,即高速行駛,鑽車縫,甚至逆向行駛,車速最高達128公里;
於紅燈右轉中科路時,車速最高達136公里,接續行駛上中科陸橋,超越右側曳引車,其車速最高達134公里,堪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受處罰。
原判決並說明系爭車輛右轉中科路行駛後,其他車輛未再跟隨,客觀上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亦不存在僅得由上訴人違規超速駕車方能避免之必要情事,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求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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