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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政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3時53分許,駕駛號牌111-NU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因「駕駛普重機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A2),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GN0112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以108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N0112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像器,稱靠右行駛一事,絕非屬實。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為事故當下拍攝,該事故機車並無移
動,非常明顯,上訴人機車完全直線行駛,並無偏右行駛
,監視錄像器為廣角鏡頭,才會看似靠右行駛,但並無此
事。
(二)原判決中提及上訴人左右張望,然上訴人行經該路段,該路口被2輛警車擋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擋住其路口,其
行經該路口,左右查看有無來車,乃合情合理之事,更是
考照時一大要點。再者,現場警員沒有明確告知行經該路
段的用路人如何安全通過,依基本行車原則及主管機關宣
導原則,靠右行駛,亦是合情合理。故上訴人基於安全考
量,左右張望、靠右行駛,均為一般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
的要點之一,絕非該處罰條例評判依據。如以上基本駕駛
人維護交通安全之行為,有任何違規違法之事,請被上訴
人另行判罰。
(三)被上訴人一再聲稱,羅警員是在值勤勤務,指揮交通。
然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所示,2輛警車擋道,迫使上訴人行
駛快車道,而上訴人與羅警員發生事故之地點便是在快車
道上,且於車禍後方。羅警員引導交通之意義,我方備感
質疑,且有失引導交通避免2次事故原則,使其本身及廣
大用路人身陷危險之中。且該車禍橫跨雙向四線道,理應
封閉車道或完善引導用路人安全行經該路段,絕非2輛警
車擋道,迫使上訴人行經快車道,而羅警員卻又出現在快
車道上,如何讓上訴人能安全順利通過。
(四)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像器,上訴人行經該路段,車速緩慢,並無任何違法違規。倘若如被上訴人聲稱引導交通
一事,羅警員怎會沒有看到我車,亦無任何閃避行為。該
起事故自始至終皆在指稱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卻對於
羅警員應注意而未注意隻字未提,實令上訴人深感判決有
失公正。被上訴人稱前方用路人能繞道而行,上訴人應當
論之,此論點有失公平公正。交通指揮應讓所有用路人皆
能知曉該如何順利通過,是警員之職責及責任,而非毫無
任何明確指示或專業引導,便要用路人安全行之,有失其
專業;且此絕非前方可以行之,後方亦皆應之、理之、行
之,此論述並不能當作裁罰依據。
(五)羅警員並非與另外1名員警站在一起,此由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便能明顯知曉,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上,而非雙黃
線上,且被上訴人指稱2名員警皆在實行指揮交通之勤務
,卻對上訴人行經時未有任何察覺,如此重大疏失,仍被
稱之為指揮交通。
(六)羅警員在我母親的慰問電話中有提到自己(跑)去拿三角錐;且事發後,我與母親到羅警員家慰問羅警員後,我們
到警局看影片,的確有看到羅警員跑步的動作,足以證明
羅警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疏失。
(七)原判決中,羅警員的筆錄聲稱「當時對方忽然撞上來,我來不及反應」。身為1名值勤交通指揮的警員,理應完全
掌握各方行車動態,連用路人行車動向不甚清楚,在我方
車速緩慢、大燈明亮的情況下,羅警員聲稱忽然撞上來,
來不及反應,更該如何苛求我方能夠來的及反應,安全行
之。是警員如此草率的在執行被上訴人聲稱的指揮交通,
,卻要我方在完全不知前方路況的情況下順利通過,實在
不合理,更不免讓人有包庇羅警員的疏失,強加在上訴人
身上,使其合理化,實讓人難以接受及信服。
(八)被上訴人應具體提出當下羅警員在上訴人行車路上進行何種交通勤務,並完全無任何不妥,或上訴人有違規之處使
羅警員來不及反應,進而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為上訴人責
任得依法開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及108年11月8日分別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本院卷19、3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後,迄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及聲明。
五、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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