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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凱暉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AN-81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前,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有「酒後駕車(無肇事)拒絕酒測」之情形,舉發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作第I3F123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8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3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狀載略謂:㈠舉發機關之值勤交通警察於系爭舉發地點,未依法定程序及許可架設酒精檢測站,其酒測程序已有不當,且再審原告業已當場提出異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員警即應停止酒測,縱認異議無理由,也應開立書面異議紀錄單予再審原告,然員警當時卻未對再審原告之異議為任何適當之回應處置,更未開立異議單,也未進行任何異議救濟或權利告知程序,僅一再重複若拒測就會吊銷駕照,不符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再審原告自得拒絕。
詎再審被告仍逕予裁罰,其行政裁處流程顯已違反法定程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參照相關司法實務判決先例,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已屬違法,其因此所取得的各項證據都不能用來證明再審原告的違規行為,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為細究審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或「騎乘行駛」機車,單純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機車頭燈供同行友人照明方啟動機車引擎,但並未有任何催動油門或行駛之情形,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並無任何急迫性之危險,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得以隨意攔查檢測之情形。
且將車輛停在路旁以車頭燈供照明使用,從保護規範上之目的解釋而言,也並非已將車輛作為行駛移動之目的而使用,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下所稱之「駕駛」行為。
且對於再審原告當時之情況是否已達對公眾危險發生危害以及是否屬於「駕駛」行為,理應由再審被告及舉發機關員警負擔舉證責任,而非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自行舉證之責任。
是以,原處分之進行酒測及對於駕駛之認定顯然有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細究,逕行擴大解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甚至錯誤將舉證責任分配不利益之後果倒置由人民來承擔,其判決顯然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
㈢系爭舉發地點當時尚有多名現場證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並無駕駛車輛之企圖或行為,單純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機車頭燈供同行友人照明方啟動機車引擎,但絕未有任何催動油門或行駛之情形,原審片面採信原處分單位即警方之說詞,卻從未傳喚任何一名與再審原告同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到庭,且就未委請任何律師之再審原告,亦未於程序上曉諭再審原告得聲請傳喚相關有利證人即友人到庭作證,顯然有「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之違失,亦有悖於法院訴訟照料及闡明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且此證據乃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證之證據,卻未予調查或斟酌,原確定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行政再審聲請狀)。
五、惟按再審之訴係賦予當事人就終局確定判決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得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
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兩造俱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若無法定事由存在,自不許任意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固兼指消極不適用法規與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但法條既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涵義自不能與同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就上訴理由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作相同解釋,當僅限於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有別,不能憑為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7號、103年度判字第4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稽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狀載內容,核與其先前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卷第21至43頁)相同,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及理由,僅反覆敘述其上訴之主張理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七、另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專屬於事實審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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