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交抗,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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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曹嘉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此為法律明定之不變期間,法院無容之裁量權限,其逾期提起者,為不合法,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M00209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7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字體非常小,絕非一般60歲以上者(抗告人並為視力殘障之人)所能閱讀,相對人故意陷人誤判;

再者,抗告人自承有酒駕之事實,因刑事案件經警方留置24小時,相對人之原處分於此期間內不對之當面開罰送達,嗣後再寄送上述微小難明之原處分給抗告人,應以無效論;

又本件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現執行緩刑中,相對人此時再以原處分對之裁處,造成一罪兩罰,依法有違等語。

四、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07年8月23日依抗告人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竹仔坑郵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81-83、111頁參照)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已於107年8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8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9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原審卷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依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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