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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庭榮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屬水利管理科陳情納管水井修復事宜,未獲解決,經向虎尾水利工作站尋求協助,亦互相推諉。
聲請人求助立委後,經行文相對人所屬水利處,回覆建議中央修改法令,惟顯然中央所訂的法令,未有完備配套措施,剝奪聲請人的工作權和生存權,違反憲法規定。
故聲請人聲請於中央法令未修改,配套措施未完備前,暫停懲罰,給予1吋口徑之出水量。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三、經查:㈠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停止執行之相對人104年10月21日函(下稱原處分),係因聲請人納管水井修復遭檢舉為偽井,經調查後相對人撤銷104年7月16日府水管二字第1047916309號函及104年7月30日府水管二字第1040108651號函,並撤銷該地號水井列案登記。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對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但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已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是聲請人請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至給予一吋口徑的出水量為止,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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