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水源段90-4、91-84○00
- (二)查系爭違建乃聲請人之父王法根於45年間向第三人俞瑞卿
- (三)又系爭違建為聲請人父親王法根留下之祖厝,對聲請人及
- (四)基上,原處分之作成確有受處分人錯誤之嚴重瑕疵,聲請
- (五)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
- 三、經查:
- (一)按聲請人主張之系爭違建,前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7日中
-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訂於108年4月2日起執行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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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美音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47517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水源段90-4、91-84○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未依法取得建造執照,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47517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將於108年4月2日執行拆除(下稱原處分),然相對人並未將原處分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底發現原處分經公告張貼於系爭違建外側,始知悉上情。
(二)查系爭違建乃聲請人之父王法根於45年間向第三人俞瑞卿購買,而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王法根繳納歷年房屋稅,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亡後,經王法根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故聲請人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
而原處分竟以「張*松」為違建人作為原處分通知對象,實則「張*松」應僅為原處分所載違建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先前之所有權人「張蒼松」,張蒼松並不具備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無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權限。
更何況「張蒼松」前已於104年3月28日死亡,前揭土地已由「張蒼松」之子張聖易、張聖函繼承,是以前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張聖易及張聖函。
原處分逕以已死亡且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張蒼松」為通知對象,而未將原處分送達對系爭違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即聲請人,確有違誤。
且對系爭違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聲請人,核屬就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聲請人雖尚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又系爭違建為聲請人父親王法根留下之祖厝,對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之意義非凡,目前亦為聲請人販賣尿布墊等物品維生之處所,倘任由相對人恣意以他人為通知對象逕行拆除系爭違建,日後縱使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應撤銷原處分,系爭違建亦將無法回復原狀,更直接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違建販賣物品維生,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
況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系爭違建雖暫時存在,然並未影響多數人之通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四)基上,原處分之作成確有受處分人錯誤之嚴重瑕疵,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原處分已訂於108年4月2日執行拆除,具有相當之急迫性。
又倘任由相對人拆除系爭違建,聲請人之權利受損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但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對於系爭違建之情感實非金錢得以衡量,聲請人之損害自亦非完全得以金錢替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本件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主張之系爭違建,前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13309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核認為屬於新建之既存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嗣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將於108年4月2日起前往執行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觀念通知或系爭認定通知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訂於108年4月2日起執行拆除系爭違建,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
惟行政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人員(聲請人原以臺中市政府為本件停止執行案件之相對人,嗣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變更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到庭陳稱,系爭違建業經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部分,目前僅剩餘一面牆占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公有地,相對人已於108年4月1日更正認定違建人為聲請人及系爭違章之面積等語,並提出108年4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5189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為證,且當庭交由聲請人簽收影本,聲請人業已知悉該認定通知書之內容。
而原處分僅係通知違建人將限期執行拆除之性質,系爭違建既經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確認屬違章建築物,且聲請人業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自不因原處分之違建人有未及更正為聲請人情事,而影響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結論。
又系爭違建既屬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自無補正之問題。
雖聲請人主張系爭違建對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之意義非凡,目前亦為聲請人販賣尿布墊等物品維生之處所,倘予以拆除,將無法回復原狀,更直接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違建販賣物品維生,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等語,然系爭違建既僅存一牆面,如何因拆除而導致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聲請人所稱拆除系爭違建,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該建築物販賣物品維生,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等情,其所生之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故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尚有不同。
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將原處分送達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已就占用部分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原處分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云,是否可採,尚待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停止執行,亦無可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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