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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顏淑婉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另於同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本院。
按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既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而為另一件再審之訴,即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5、121至123頁)。
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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