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維修申請單、出貨單
- (二)再審原告係因過失而罹於本案,且不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
- (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環保署10
- (四)再審原告核非故意排放或為繞流而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
- 四、再審被告略以:
-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皆屬再審原
-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再審原
- (三)再審原告主張因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故障,不慎排放超出放
- (四)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於案發後同意准許設置中繼槽之情
- 五、本院按:
-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均係其提起
- (二)次查,上述維修申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再審
- (三)再查,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均屬人證
- (四)又查,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
-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彰化縣環保局於案發前,未准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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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及本院108年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中再審之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卷41-56頁),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57-63頁)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設廠,從事金屬材料及零件製造加工等營業項目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再審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再審原告有每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乃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經自再審原告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所含銅濃度為68毫克/公升(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不符合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所定之銅3.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鎘0.03毫克/公升及總鉻為2.0毫克/公升與金屬基本工業所定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經再審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4,000元罰鍰,並命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維修申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均為前審程序起訴1年多以前,即於106年3、4月間所開立之書證。
其中之統一發票,更係由力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競公司)於106年4月13日開立,依統一發票之開立程序,需由該公司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5%即125元之營業稅,根本不可能於事後補開立,而具有客觀之憑信力。
至於自動液面控制器(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即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發現一事,係因彰化縣環保局就本案於106年3月18日(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至放流口採樣,再至再審原告廠區內告知上情後,始由證人即再審原告員工葉文斌於事後巡查廢水處理設施狀況,發現因終沉池之污泥泵未自動開啟,造成終沉池之污泥過多上浮溢出,影響水質狀況。
當下以手動方式啟動污泥泵後,則已立即改善水質狀況,並由證人葉文斌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證述在卷,則再審原告負責人之子張國哲又焉有可能於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當日在場時,向稽查人員反應上開故障情事,並帶同稽查人員查證虛實?是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物證、人證,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已違背法令。
(二)再審原告係因過失而罹於本案,且不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定標準,應可免罰: 1、再審原告已於106年5月10日以元祥字第1060510001號函,針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由提出陳述,且再審原告因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故障造成水質異常情事,已於假日結束2日後之106年3月20日(星期一)上午,委請力競公司完成維修,並於完成測試兩週後再驗收,而於106年4月12日給付工程款2,625元予力競環保工程公司,此已由證人即再審原告員工葉文斌及力競公司現場維修之李順傑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證述。
2、參以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18日(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送驗之檢測結果,其中懸浮固體濃度之採樣數值為2,540mg/L、銅濃度之採樣數值為68mg/L、鋅濃度之採樣數值為536mg/L。
由上開3項濃度之採樣檢測數值,相較再審原告每半年定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度上、下半年及106年度上、下半年就再審原告未處理前之原廢水定期申報檢測數值(即105年及106年上、下半年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檢測結果及申報文件檢核表等影本4份,本院卷73-167頁參照,下稱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係高出數倍,甚或高出數十倍,顯已違反常情。
3、由此足見,再審原告產出之原廢水係已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除已將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廢水經由放流口排放外,另有產生高污染性之濃縮污泥下沈於終沈池下層,原應經由位於終沈池內之自動液面控制器(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抽至污泥濃縮槽,再經由污泥脫水機脫水而另為清運。
然因自動液面控制器(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發生故障,以致未能將已下沈於終沈池下層之高污染性濃縮污泥抽至污泥濃縮槽,且該高污染性之濃縮污泥因累積過多而往上面漂浮,連同位於終沈池上層已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經由放流口排放,以致再審原告放流口採樣之檢測數值,與前開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之檢測數值高出數倍或數十倍。
4、可見證人葉文斌、李順傑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並有維修申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至堪認定。
並可證明再審原告就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即予修繕,然因不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以致未能依該規定內容向再審被告、彰化縣環保局為書面報告,而得不適用環保署所定標準,應可免罰。
再審原告主觀上係因過失而罹於本案至明。
(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之內容: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違反前條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後條者,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處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本件位於終沈池內之自動液面控制器(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故障,核屬廢(污)水處理、桶槽、泵浦、閥門、管線之故障,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疏漏廠外水體之情事。
從而本件依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見解,再審原告既因自動液面控制器(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故障而有疏漏廠外水體之情事,其屬過失性質,可責性較低,故於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區別。
3、本件既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包含大量疏漏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或含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而得依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進行裁處之情形,考量其基礎事實有別,自得由再審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裁處,而不依上開函釋內容從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裁處。
是再審被告之裁處,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及第51條第2項規定,且未考量再審原告屬過失性質,竟與故意之責任類型為相同之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有裁量怠惰、不符比例原則,並違反平等原則及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所為之相關主張,核有違誤。
(四)再審原告核非故意排放或為繞流而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予以排放,且本案之檢測數值非常態,自不得以前開非常態之檢測數值作為計算再審原告違規點數之依據。
況再審原告之放流水係附掛搭排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劉厝圳15主給4小排渠道,附掛長度為120公尺;
該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放流廢水,由再審原告廠區圍牆邊之排放管線至彰化縣環保局採樣之廠區外放流口,相距長達145.33公尺。
彰化縣環保局於本案案發前為避免再審原告於日後有繞流之虞,故未准許再審原告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以便再審原告得於廠區內觀察已處理而欲為排放之廢水。
該局於本案案發後,始准許再審原告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以便其得於廠區內觀察已處理而欲為排放之廢水。
顯見再審原告之所以未能及時發現與廠區相距145.33公尺外之放流口,有排放異常水體之情事,係因上開情形所致。
否則彰化縣環保局於本案案發後,又何須另為准許再審原告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以便再審原告得於廠區內觀察已處理而欲為排放之廢水?足見本件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亦甚屬輕微,難認已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有任何利益。
是再審被告應將罰鍰額度降低,另為適法處分,使中小企業得以繼續正常經營。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所提出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網路下載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影本1份,均係本院前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之文件,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及得使用上開文件,如經斟酌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皆屬再審原告自行申報資料,並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知悉,再審原告自難諉為有不知其存在之正當理由,且於利用上並無任何困難,若再審原告認該等資料可使其受較為有利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應主張,而非待至再審程序始行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是故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已屬於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其再審理由應不合法。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提出之環保署108年11月14日函影本,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並不相符,故再審原告就此所述亦不符合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因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故障,不慎排放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之作業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惟查再審原告因於事發之前均無向彰化縣環保局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之情事,亦無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其當日現場稽查並無告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有故障之情事,即排除該條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所言故障致疏漏之說均無足採。
另再審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逕自排放,因此必獲取之不法利益,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所得利益,再酌量加重,明顯減輕其負擔,酌予裁處,已符合比例原則,明顯對再審原告甚為有利,故非無考慮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事,被告依法裁處,亦無裁量怠惰。
(四)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於案發後同意准許設置中繼槽之情事,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出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在案,刻正審查中,爰再審被告尚未准許再審原告變更申請核可,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7條、第23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再審被告已以108年3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83366號函同意再審原告申請文件核可在案,並請其於108年9月9日檢具功能測試報告送再審被告審查。
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稽查前,民眾已多次陳情並檢舉有多日排放出有害健康物質作業廢水之情形,再審原告在排放之初怠於檢查其水污染處理措施設備有無故障,任由嚴重超出管制標準限值之廢水排入溝渠,已屬具有未必故意之排放行為,與設置中繼槽等情事無直接關聯,故其所述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1、該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該新證物經斟酌結果,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第1852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
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及106年檢測申報表,均係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申報之資料,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其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之要件未符,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二)次查,上述維修申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業已提出(本院卷25頁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及本院原審卷起訴狀原證5參照),並為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再查,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均屬人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已如前述,縱原確定判決就此2證人之證詞未加採取,亦不得執為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又查,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及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均為中央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僅供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亦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自不得執為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彰化縣環保局於案發前,未准許其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使之未能及時發現放流口排放之水體異常情形,而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有違法不當;
且本案之違章行為僅為過失,情節輕微,並非故意,可責性較低,難認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應可免罰;
又其違章行為並非情節重大、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或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原處分竟與故意為相同之處罰,自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上述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釋,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無非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之訴之聲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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