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再,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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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蘇素日
(兼聲請人) 號1樓
再 審 被 告 內政部
(兼相對人)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106年度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107年1月8日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原確定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足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應自判決及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而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眉溪向善堤防工程,需用南投縣○里鎮○○段000○00○號土地,面積0.112900公頃,經濟部水利署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相對人內政部民國104年10月2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94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後,相對人以10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44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1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2277541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4227754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止。

再審原告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6年8月23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同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1月8日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19日107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以其訴及聲請均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裁定、第二次再審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前審(指:106年度訴字第80號)106年6月6日準備狀、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已指明再審被告未實質履踐協議價購程序,更未執行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收前之先行法律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徵收,惟原確定判決未登載入判決書內,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又依內政部102年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17615號函、90年1月8日台(90)內地字第9068號函、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307672號函等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徵收處分違法,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㈡再審被告申請徵收非都市土地,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法律程序,依內政部90年9月5日台(90)內地字第9062392號函釋,可知其違法徵收,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原證20、原證22的鐵證,並於言詞辯論補充意旨狀提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㈢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到核准徵收時,應即依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

第3項規定,其變更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前審再審被告答辯引用營建署90年6月20日90營署綜字第036966函釋,認免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意旨狀壹已拆穿再審被告隱匿同文號不利其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認與再審原告控訴明顯不對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仍是農牧用地,未逕為變更為河川區,違反內政部97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109280號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土地徵收手冊之拾伍規定,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原證7下半部分土地標示部登記,可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4日才變更編定,距104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晚了52天,此三項證物是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㈤原確定判決以徵收處分既無違法,即無再審原告主張須損害賠償,惟上述證物鐵證如山,尤其內政部函及各項法規作業規定均可證徵收處分違法,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憲法第80條、第15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裁定、第二次再審裁定均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等語。

㈥聲明:⑴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裁定及第二次再審裁定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土地徵收補償費以106年1月公布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1,129平方公尺×8.43328倍(買進成本是當年公告現值倍數)=15,233,877元。

⑷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判決。

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376,000元。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而第一次再審裁定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19日107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107年5月2日送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算30日,另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107年5月3日)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30日始具狀(本院卷13頁)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且未據其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於再審原告對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觀之再審原告聲請(起訴)狀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審訴訟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對於第二次再審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實難認對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第二次再審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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