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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周敏正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8年6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自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蘇昌祺之抵押債權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蘇昌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拍定,於當日函請再審被告所屬竹山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90,707元,並於同月20日函請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
嗣再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於104年1月15日檢具申請書及分配表、債權憑證、土地謄本等書件,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再審被告所屬竹山分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竹山分局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經行之道路(公正巷)不符合規定要件,以104年2月16日投稅竹字第1041100973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關於再審原告合併申請退還另筆坐落同縣○○鎮○○段000○號土地增值稅502,946元部分,已獲再審被告變更核定退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於105年11月30日檢具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山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竹戶字第1050002656號函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104年3月10日竹鎮工字第1040004745號函作為新證據,向再審被告申請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竹山分局以106年1月26日投稅竹字第10611503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6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所記載「『現況』為未種作物的空地」,其「現況」係指99年度地政人員指界之時點,並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89年1月6日應作農業使用的時點,故其誤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土地稅法當時,既然『全部』(部分供作道路及圍籬使用,其餘部分則為荒廢的空地)都沒有作為農業使用」致認定本案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顯有漏未審酌該執行筆錄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文字敘述,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廢棄⒉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再審被告應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1,090,707元,並按自南投地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公正巷)於35年10月1日起即有登記,係屬村里聯絡道路,該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其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依竹山鎮公所106年1月10日竹鎮農字第1050029295號函略以:「……該時點之旨揭用地上已有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非屬前開農業設施項目所稱政府核定之產業道路,如旨揭地號土地於該時點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89年1月26日本條例及89年7月26日本辦法之規定,上有不符合前開規定所稱之農業設施,無法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不予核發。」
且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50132666號函意旨,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尚有道路(公正巷)存在,此亦為再審原告申請書所載,又南投地院拍賣公告所示土地上有部分為圍籬所占用,故系爭土地未整筆作農業使用,至臻明確,核與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意旨,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未符,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再者「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更記載,系爭土地除圍籬及柏油路面外,其餘部分現況長滿雜草、雜木叢生,現況為未種作物的空地,且該圍籬於『90年』實施假扣押時就已存在等語,因而認為系爭土地棄耕已久,無法認定其於89年1月28日修正土地稅法實施當時有作農業使用等情」,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於判決中就其主張不足採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事項均已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主張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屬誤解。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9頁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1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開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係指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所記載:「『現況』為未種作物的空地」等語,再審原告主張其「現況」係指99年度地政人員指界之時點,並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89年1月6日應作農業使用的時點,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土地稅法當時「全部」都沒有作為農業使用,以致認定本案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顯有漏未審酌該執行筆錄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文字敘述,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存有村里聯絡道路「公正巷」,於35年10月1日起即有登記,該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其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依竹山鎮公所106年1月10日竹鎮農字第1050029295號函(見再審被告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7頁)敘明,系爭土地上已有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非屬農業設施項目所稱政府核定之產業道路,依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89年7月2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無法認定作為農業使用,故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又南投地院99年12月15日投院平99司執孝字第10319號第3次拍賣公告所依據之執行筆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9頁)記載:地政人員指界,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部分為柏油巷道穿越,只有一小部分在圍籬範圍內現況為空地,該圍籬於90年實施假扣押時即存在等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並就上述事實,論述認定:「……觀諸系爭土地於90年甫實施假扣押之際,即未見耕作,且其上已有圍籬占用,迄99年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為終局執行時,經執行人員履勘現場,其圍籬仍存在,且現場為雜草雜木叢生,除柏油路面及圍籬占用外,現況為空地,綜觀系爭土地使用實況,顯見棄耕已久,處於無人管理狀態多年,殊難認定其於89年1月28日修正土地稅法實施當時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
故系爭土地未整筆作農業使用,至臻明確,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
⒋又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原確定判決,並載明:「四、……㈢……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作為新證據的竹山鎮公所104年3月10日函及竹山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函所載內容,僅能認定公正巷為竹山鎮內各里間的聯絡巷道,由35年間的戶籍登記資料可見其路名的事實;
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地圖資料,公正巷並不是單指通過系爭土地部分的巷道,系爭土地上也沒有戶口設籍資料,而且上述竹山戶政事務所函文也載明,查無資料可以證明經行系爭土地的公正巷是何時定名的;
又依竹山鎮公所106年1月10日函的內容,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的使用狀態,不符合農業使用的情形;
此外,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19號執行事件的執行筆錄更記載,系爭土地除圍籬及柏油路面外,其餘部分現況長滿雜草、雜木叢生,現況為未種作物的空地,且該圍籬於90年實施假扣押時就已存在等語,因而認為系爭土地棄耕已久,無法認定其於89年1月28日修正土地稅法實施當時有作農業使用等情,經核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
況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土地稅法當時,既然『全部』(部分供作道路及圍籬使用,其餘部分則為荒廢的空地)都沒有作為農業使用,則無論經行該土地的公正巷究係於何時成為無償供村里聯絡使用的道路,以及其得否作為原有用途的使用,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的要件,縱使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2份函文,亦無法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益的處分,所以該2份函文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新證據,且此與本件應否依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並無必然關係。
原判決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的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無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四第㈢點說明)。
⒌是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的要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卷內所有證物,包括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所記載「『現況』為未種作物的空地」在內,並論駁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該執行筆錄所記載「現況」係指99年度地政人員指界之時點,並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89年1月6日應作農業使用的時點,故其誤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土地稅法當時,既然『全部』(部分供作道路及圍籬使用,其餘部分則為荒廢的空地)都沒有作為農業使用」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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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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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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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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