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原再,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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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再審被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108年度判字第29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3月7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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