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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輝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參 加 人 黃張滿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張滿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被告為管理人)為其母親黃枝玉與原告共同耕作,經家庭會議決議借用原告二哥黃輝進名義辦竣耕作權登記,嗣因黃輝進死亡,經被告以民國105年4月6日和平區土字第105000648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由黃輝進之配偶即獨立參加人黃張滿江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仍未變更原處分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等語。
經核獨立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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