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年訴,10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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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清英等26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游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係苗栗縣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如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主張系爭處分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其月退休所得,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如附表),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原告等人得共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原告等人之退休給付請求權均係依據同一舊法於退休時經被告審定,又均再遭被告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之前開同一新法規定,作出侵害退休給付權利之原處分,訴訟標的之權利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顯係同一,縱鈞院認非同一,亦顯然為同種。

自得依照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對同一被告共同起訴。

⒉原告等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原告等人經核定退休生效時,關於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全部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時期同時由被告審定確定,亦即所有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於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並確定。

「退撫條例」規定,將該法施行以前,原告等人於退休已經全部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包括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第34條第3項不繼續給予月償金,重新計算一次性補償金,僅給予餘額,無餘額則不予補發,並依第65條第2項、第37條及第39條將優惠存款利息及月退休金之金額重新調整計算予以減少,導致原告等人應領退休所得在往後10年間大幅減少,原告等人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等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被告竟依照前開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作出原處分,逕自將原告等人所得領取退休給付予以減少,侵害原告退休所得權利。

⒊被告依新制定「退撫條例」認定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顯屬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以撤銷:「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在案。

又「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迭經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作有解釋。

前開解釋文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定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

依司法院前開解釋文,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公務員請領退休給付之本質,與一般社會安全保障之年金制度有間,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就公務員而言均屬報酬價金,公務員相對於國家係屬契約一造之債權人,具有請求權基礎,其於「任用」時起,即與國家產生公法上勤務關係,受特別法律關係之拘束,當屬「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新法所改變不單僅為「規範勞動契約之上位法令」之普遍性與對世效,同時亦變更「勞動契約實質內容」相對效,亦即國家作為契約當事人,擅自以國家地位,而未經同意變更公務員退休法令時,其事物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事後破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無異,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⒋「退撫條例」竟訂定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第2項,將「退撫條例」施行以前,原告等人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等人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等人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退撫條例」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

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等作出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⒌原告等得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原告等人基於原教師身分,退休時經被告依舊法審定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退撫條例」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等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等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經原告等提起復審仍遭維持原處分,原告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因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爰依前開規定一併請求之。

⒍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退撫條例」再為評價。

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違憲疑義既然重大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

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退撫條例」作出原處分,侵害原告等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等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同一之退休公務人員,業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逾萬計,所提行政訴訟案件,自亦當然逾千件以上,所涉之人民數量之眾,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

為避免各受理法院判決歧異及充分安排有限之行政司法資源,本件實有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供請鈞院參酌等語。

㈡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退休時之原核定處分給付退休所得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等係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知悉。

原告等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復審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核准原告等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

3.原告等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有侵奪司法院釋字第483、575、605號所承認之退休金制度性保障?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等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等情。

分別有苗栗縣政府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審決定書(本院卷第83至68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1至761頁)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4.「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5.「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6.「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7.「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8.「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

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定。

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且「退撫條例」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

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退撫條例」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詞,已非有據。

㈣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為不違憲之宣告,是本院就該號解釋意旨判斷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8條,其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應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等情,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稱: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

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準此,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為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分別做成原處分,尚無不法。

2.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係以: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故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等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即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亦無不合。

3.就原告所主張之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解釋理由則以: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

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

…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

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

扣減順序;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基上所述,原告所指摘「退撫條例」中各項違憲情事,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該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而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通知書之計算,並無錯誤,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㈤綜上,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且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職是,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時原核定處分之退休所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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