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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3號
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14676I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前經審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休。
被告依據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397號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送達。
原告不服重新審定結果,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14676I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係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3日中市教人字第1060035173號函核准退休,其退休俸均依該函文核定給與。
惟原處分之作成機關非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且未具發文日期,故被告所作之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之見解,除適用於勞工外,亦應適用於教職員。
換言之,政府及公立學校是原告之雇主,退休金之性質則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故被告於核給員工退休金後,以新法為由,任意刪減退休金,即屬違法。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之實體從舊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⑴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於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應加以保護。
法規變動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有利之法律地位或可預期之利益,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第605號解釋參照)。
⑵在行政法規的適用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
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於新法訂定及生效前即已退休在案,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確定,被告以新制定之系爭條例為依據溯及既往的重新審定,已違反前揭一般法律原則,故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4、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被告混淆法規層級且張冠李戴,漠視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規定修改為支領舊制月退休金者僅剩9%,並於兩年後歸零。
被告既未經更細緻之計算,亦未考量如何避免退休所得降低致影響生活尊嚴,其行政行為顯有違誤。
又原告係與臺灣銀行簽訂定存契約辦理優惠存款,領有優存利息,豈能以法律剝奪契約自由原則,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除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外,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5、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號、第575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原告享有法定退休給與,含新舊制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養老優惠給付存款利息等,應受制度性保障。
再者,原告已退休,跟國家間不存在公法關係,依前述之大法官解釋,原告與機關間應屬私法關係,是原處分應有違誤。
6、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告於接受原處分前,並無接獲被告任何給予陳述意見之通知及機會,故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7、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按該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原告係臺中市政府所屬學校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重新處分自應由被告作成。
又被告函送所屬各學校已退教職員重新審定處分,其發送方式係採一校一函文方式,故重新審定處分之公文與重新審定處分係屬同一日期。
再參法務部88年11月19日法88律字第040516號函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係為使處分相對人除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
行政處分如未記載該條文所列事項是否影響其效力,應視其是否因而影響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如不致有識別之錯誤,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是以,重新審定處分之日期已記載於前述公文,爰不影響其效力。
2、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依系爭條例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性保障之意旨?退撫給與是否為遞延工資之給付?㈡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本院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事,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1紙在本院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0條。
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
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不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
如確信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自明。
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自屬當然。
㈣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而為裁判,茲分述如下:1.關於原告所主張退撫給與係延期後付之工資不得刪減部分,釋字第783號解釋已闡述退撫給與非遞延工資甚明:「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
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69段)2.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1)釋字第783號解釋闡稱: A.「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 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 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 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 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 ,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 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 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 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 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 、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 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 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 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 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
(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85-86段) B.「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 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 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 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 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 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見 解釋理由書邊碼第87段)(2)據此,原告退休時並非選擇一次性退休給與,而係擇領 月退休金。
系爭條例施行後,尚須按月檢視原告領取退 撫給與之資格是否變更(例如有無喪失、剝奪或減少退 撫給與之事由發生)?亦即原告月退休金等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仍尚未完全具體 實現。
系爭條例適用於原告在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 撫給與法律關係,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原告主張系 爭條例訂定生效前,其與被告間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 確定,被告以新制定之系爭條例為依據溯及既往的重新 審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均不足採。
3.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1)釋字第783號解釋則釋明: A.「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 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 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 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 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 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
此部分屬前 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 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 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 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 分。
…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 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 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 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
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 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90段) B.「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 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 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 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 法者為因應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 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 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 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 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 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 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 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見解釋理由書邊 碼第93段) C.「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 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 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 ,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 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 保護。」
(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94段)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 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 替代率之設定;
扣減順序;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 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 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 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 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 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 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 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 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 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 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 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 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116 段)(2)準此,系爭條例變更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 維持教職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 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 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 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 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 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與信 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4.關於原告主張其所享有之法定退休給與,應受到司法院釋字第483、575、605號等解釋所承認之制度性保障部分:(1)國家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與公立學 校教職員依退休相關法律規定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 之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 書邊碼第58至60段已闡釋甚詳。
簡言之,基於憲法第165條關於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規定,認此義務內 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 務而為給與,而且參照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 ,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 與)之權利,也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誤(見解釋理由 書邊碼第58段)。
但該第783號解釋也強調:「退撫給與 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 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 層級之保障」(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59段)。
又進一步 就退撫給與財源,區分為「個人提撥」、「政府提撥」 及「政府補助」等3類,指明: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 財產上請求權,是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 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 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 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 為之;
至於「政府提撥」,則屬「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 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 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 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 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 形成空間等語;
另「政府補助」之財源,則與政府就退 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 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 ,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 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也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 間(參解釋理由書邊碼第61段)。
(2)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 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雖有部分來 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 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亦即調降之部分 ,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詳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 90段)。
依上開說明,當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 關聯性時,針對此項財源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相對 地對之具有較高的調整或形成空間。
(3)基此,釋字第783號解釋雖肯認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 ,其退休給與請求權確具憲法保障財產權地位,也屬落 實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對教育工作者生活照顧之制度性 保障,惟仍以系爭條例規定為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 ,且該條例僅針對財源為「恩給制」之退休給與權益調 整,且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 ,為向後生效的相關調整,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其手 段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影響,與比例原則相符,並不違 憲。
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並未違憲侵害原告自公立教職 退休退撫給與之制度性保障。
㈤如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為退休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且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並無違反退撫給與之制度性保障、憲法所定財產權保障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為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其退休時之審定處分係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作成,被告並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且原處分欠缺發文日期應屬違法等語。
然查,系爭條例第2條已明文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以原告前係自被告所轄之南屯區惠文國民小學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即為主管機關,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再者,此次退休給與重新審定,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併同對同一學校任職退休人員所為行政處分均交由該學校代為核對無誤後,再由學校轉交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該受處分人,而學校後續對原告送達之原處分,在原處分之發文字號欄中均有登載同於被告檢送到學校的函文字號,並以原告與同校之其餘退休教職人員分別編列不同號次在「人員序號」欄之方式,以資區別,此觀被告107年5月30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397號函(見本院卷第103、31頁)即明。
原告受轉交之原處分雖未記載發文年、月、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原處分在備註欄已有註明係自107年7月1日起按重新計算內容核給,所涉實體事項之生效日期既尚在後,此瑕疵程度輕微,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效力。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條但書亦明文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即明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次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被告需於同一時間內重新審定其所屬之已退公教人員,人數係以萬計,若給予陳述意見,其行政資源及人力顯難以負荷,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核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可採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系爭條例計算所得之金額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違憲部分,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系爭條例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
(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 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
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
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 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
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
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
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
者,不再補發。
第36條
(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 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
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
,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
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
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
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
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
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
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 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
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 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 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
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
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
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
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
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
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 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 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 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 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 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 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
,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
算。」
第39條
(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 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
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
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
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
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 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 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100條
(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 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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