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年訴,4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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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宇
上列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月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西屯郵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及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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