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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
原 告 詹已萱(即原告廖文炬之繼承人)
廖靖華(即原告廖文炬之繼承人)
廖翌舜(即原告廖文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詹已萱、廖靖華、廖翌舜應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廖文炬已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詹已萱、廖靖華、廖翌舜,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0年4月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100025049號函覆該院並無受理廖文炬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
茲因原告詹已萱、廖靖華、廖翌舜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是依職權裁定命其應承受訴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廖文炬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詹已萱、廖靖華、廖翌舜應向最高行政法院補正委任狀,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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