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沈清興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