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抗,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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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108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相對人認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至106年4月26日間委託高迅報關有限公司向相對人遞送進口報單報運進口櫻桃、富士蘋果等39批,經查核結果有實報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第10801255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共39份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及應補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88,558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

茲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諭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得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意旨所示之39份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188,5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4,188,558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抗告意旨略謂: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定抗告人有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等罪,曾為保全追徵而以106年聲扣字第28號案件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刑事扣押裁定在案,而其扣押之土地價值迄今公告現值更高達130,572,190元。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基於刑事優先原則,及行政債權(稅賦)足以確保等概念,應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以避免影響抗告人正常運作及員工薪資發放等問題。

㈡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禁止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必要,且扣押金額如對照檢察官刑事扣押部分顯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經核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茲就抗告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

又依此規定,僅須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待該處分確定。

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0號、106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及應補進口稅費之處分,因抗告人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聲請原審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基於刑事優先原則及行政債權足以確保等概念,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必要,且扣押金額如對照檢察官刑事扣押部分顯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核其所欲主張者,應係認為本件因檢察官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故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略以:「……㈣又偵查本具浮動性,本件受扣押人施灼杬、施蔡月霞犯罪所得最後數目為何,尚待檢察官詳查,且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標9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670萬元及470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顯見抗告人之代表人施灼杬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所得最後數目為何,根本尚未確定,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亦無從查證,該扣押裁定之存在並非當然足以擔保本件罰鍰及應補進口稅費債權之實現,且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僅需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再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17-100頁)以釋明上開要件,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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