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收抗,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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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Christian Lee Taylor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3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西元2007年5月18日)冒用加拿大國籍Hakeem Patrick之名義,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並在我國逾期居留迄今,期間因涉犯略誘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8年9月25日(西元2019年9月25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處以犯略誘罪有期徒刑8月及傷害罪拘役3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關於傷害罪部分因不得再上訴已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將抗告人責付相對人依法辦理。
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之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護照與在我國有犯罪紀錄等情事,乃作成民國108年11月29日(西元2019年11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1號處分書與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2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現於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中。
抗告人先前不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已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6日(西元2019年12月6日)108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相對人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滿前,遣送抗告人出國為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續收字第3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示,略以:相對人有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及第38條之3規定,事實上抗告人並未遭受外國政府的通緝,僅是州對抗告人發布低等級的逮捕令,而非美國政府,美國在臺協會並不會正式要求將抗告人引渡到美國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2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3項)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第38條之3規定:「前條第2項所定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1項之收容異議紀錄。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24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㈡查本件抗告人為美國籍人,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5月18日持冒用「Hakeem Patrick」名義申辦之加拿大國護照,以探親為由,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並逾期居留迄今。
嗣因涉犯略誘罪及傷害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8年9月25日(西元2019年9月25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處拘役30日。
抗告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所犯傷害罪部分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西元2019年11月29日)宣判當日將抗告人責付予相對人所屬臺中專勤隊,由相對人另行對抗告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違規行為裁處,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後,認定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形,以民國108年11月29日(西元2019年11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1號處分書對抗告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並認其有該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情形,併於同日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2號處分書作成暫予收容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暫予收容處分,提起收容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6日(西元2019年12月6日)108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4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29日(西元2019年11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1號處分書及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2號處分書(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及第8頁)、原審民國108年12月9日(西元201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原審法院108年12月6日(西元2019年12月6日)108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及原裁定(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及第38條之3規定之情形,以及其僅是遭州發布低等級的逮捕令等節之爭議,已據原審法院先前審理抗告人收容聲明異議事件時,以108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理由敘明:「聲明人(註:即本件抗告人)亦曾於99年12月2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4年8月6日遭緝獲,又於105年4月1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次發布通緝,足認聲明人行方不明或逃逸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聲明人已無其他收容替代之可能。」
及「查聲明人係於108年12月5日上午8時30分向南投收容所聲明異議,而本院受理聲明人所提收容異議事件之時間係於108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此有聲明人異議書狀上南投收容所收受書狀章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可稽,相對人對於聲明人所為收容異議之處置,並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第32頁)確定在案。
是以,抗告人既已受驅逐出境處分確定,尚待執行,其原來暫予收容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自有續行收容之必要,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則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具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乃以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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