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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2項第1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
二、揆諸上開各該規定,可知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有關規定審查認定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行政法院受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為求法秩序之整體性,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其訴訟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無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查其有無資力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腦性麻痺及帕金森氏症,目前無法工作,名下僅有自耕農地1筆及自住房屋1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配偶李麗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有身障補助新臺幣4,700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周珮琪目前大學在學中,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7年6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6355號處分、勞動部107年10月3日經勞動法爭字第1070017835號審定、勞動部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011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8年7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52號、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08年度訴第218號),其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檢具本人及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及24頁)、光田綜合醫院108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予以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已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於108年6月14日審查准許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之108年9月2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55號函覆、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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