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救,2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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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一)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案內資證業已足備。

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自其文義可確悉,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法,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

而查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依案內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

(二)矧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判,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且查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竹、北、宜、花、東、綠等監所迄7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

況且原審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母親基本生活之需要,且聲請人在監保管金餘額僅約百元,是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歷年服刑於監獄之工作總收入約500萬元,且在監保管金僅餘約百元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清單供本院調查。

申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甚至聲請人竟自承近7年在監獄工作之總收入約500萬元,更是顯不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

至聲請人所舉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均僅止於該個案,無從作為聲請人108年11月1日聲請本件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且經本院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及臺東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8年11月27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81號及臺東分會108年11月27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89號函覆:未就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案件申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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