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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再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允傑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痛纏身導致失去工作能力,必須長期治療休養,因無經濟能力僱用看護,拖延至今,於108年3月6日住院開刀,生活非常困境,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單據為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6年度收入僅23,000元為證。
又聲請人申請將其列冊為臺中市107年度低收入戶,業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05054號函審核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標準,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卷第32頁)。
故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已符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且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之要件。
再者,聲請人之家庭成員除聲請人外,僅有年滿80歲之母親,依其家庭成員之105年財稅資料所示,雖有房屋2棟共計193,000元,但家庭總動產0元,有107年度臺中市西屯區申請調查表、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財稅明細維護作業、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由此可以認定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其提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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