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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
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等情,有卷附聲請人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
又聲請人雖對所提再審之聲請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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