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救再,5,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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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2月13日10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26頁)。

嗣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1月20日108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行分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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