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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妙光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
上訴人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上開稅額(原告已於105年4月18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12元(分別為36元、27元、49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上訴人,其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被上訴人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乃以107年3月21日苗稅法字第1072003211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27日107年度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訴訟前後業已6年,所有案件尚在再審或抗告中,尚未終結。
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經頭份市公所准許設曬場,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提出申請,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函可稽,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是欺壓善良百姓。
又紀念樓在建築時,村里長均表示不用申請,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發現仙母遺留具紀念性之新證物建築圖,可證被上訴人之建築管理科認為該建物4公尺×4公尺,是偽造文書,為此提起上訴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並准依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高約70公分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地價稅處分,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2次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被上訴人乃以該繳款書通知上訴人補繳已確定之稅款,僅係催繳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請求撤銷該繳款書催繳已確定之稅款部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又爭執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適法。
關於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係被上訴人基於原確定判決後,對上訴人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而有發生法律效果,該部分係行政處分,此行政救濟利息經被上訴人計算結果共計112元(102年至104年分別為36元、27元、49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土地作曬場,係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准許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提出申請,及紀念樓非4公尺×4公尺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102年至104年地價稅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計算錯誤,而駁回其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㈢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狀,原判決尚未確定,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補充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容有誤解,且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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