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簡上,1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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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游玄光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
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上訴狀或理由書雖形式上具體載述原判決之違反法令情形,但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法令見解或事實評價,而與原判決客觀存在之事證狀態明顯不相符,或對於原審判決無關結論形成之附帶敘述或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述為指摘,因與原判決構成違法應予廢棄之要件無涉,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
㈠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指明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原審為地方法院,卻進行實體審理,疑有不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摒除原判決實體審理部分,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4項規定: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基此,財政部與經濟部以105年2月2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50451390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056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辦法」,此辦法第4條「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6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之規定,係以行政命令排除依民法買賣後的權利轉移,有限縮人民權利、逾越法律之疑慮。
上訴人原擬自行申辦退稅,經詢問得知相關限制後,方改採透過車商代為送件,終致在轉送間錯失時效。
而相關制度的不合理性,與本案有相當之關連。
原判決書忽略上訴人於原審庭上關於「該辦法排除民法權利」之陳述,未採納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㈢上開退稅制度,未能制定車商相關作業時程規則、評鑑車商行政效率、公告相關績效,使購車人難以評估相關申請所需預留時間。
相關網站僅止於申請流程,卻缺乏對於「預留車商作業時間」的說明或評鑑資料。
被上訴人對於車商缺乏約束,亦未制定「申請貨物稅退稅」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卻又在辦法中限制退稅申請人資格,致使購車人一旦決定購買,即被迫接受車商契約。
因此制度之錯失,購車人難以據此選擇車商、掌握相關申請時程,陷於資訊對稱性的不利地位,難以掌握時效。
㈣若摒除原判決實體審理部分,應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無需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使本案回到訴願階段。
於訴願階段,上訴人得參考新的訴願決定書,決定後續法律事項。
上訴人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程序利益。
並非原審判決所載之「原告即訴願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
準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
㈤原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並未明確說明「將就訴願內容進行審查,並做出訴願相關決定」,僅有「了解訴願內容」,致使上訴人之辯論攻擊防禦方法集中於「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未就訴願內容進行完整之攻防。
依訴願法第1條略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原判決僅就訴願程序、退稅申請期程等於判決書中審酌,未納入上訴人訴願內容之「行政不當」部分。
有影響上訴人程序利益之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
三、按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修正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第2項第1款)」則本件係屬申請退還貨物稅50,000元之稅捐課徵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核認上訴人就原處分業已踐行訴願程序,而對於其提起之訴訟實體判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者為其主觀法令見解,並非法令明文規定或法律原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不能憑認原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主張: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規定,係以行政命令排除依民法買賣後的權利轉移,有限縮人民權利、逾越法律之疑慮;
相關制度的不合理性,與本案有相當之關連。
原判決忽略其於原審之陳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退稅制度使購車人難以評估相關申請所需預留時間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起配偶或2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2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訂定之。」
,且該辦法第4條既有中古汽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貨物稅退還申請6個月期限之規定,則申請人僅得於各該起算日6個月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申請退還,被上訴人自應受此規定審核。
故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認本件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人為產製廠商即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申請期間以報廢日次日起算6個月,即本件中古汽車牌號碼0000-00號經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回收日期106年8月8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迄至107年2月8日向其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係屬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購車後新車貨物稅減徵退稅權利已轉予上訴人,退還貨物稅辦法限制申請人資格,且被車商制式申請書限制4個月期間,該辦法限縮範圍已超過原始法令之詞,尚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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